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四萬元不等(歷年來有調整)。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是原告所收租金,顯屬過高,而不符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七十九年起多收之租金及押租利息,計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收之租金數額,均經兩造合意,直至原告違約拒絕支付租金及遷讓房屋遭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後,乃起訴要求返還不當得利,顯係濫訴。
(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被告租賃物為營業用之出租房屋,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四萬元不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是原告所收租金,顯屬過高,而不符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七十九年起多收之租金及押租利息計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收之租金數額,均經兩造合意,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之租賃物為營業用之出租房屋,並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四萬元不等乙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他人返還不當得利,必以他人受領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始足當之。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收之租金數額係經兩造合意,至原告雖稱租金超過土地法之限制,押租金利息應抵付租金等語,惟縱然屬實,僅出租人就約定租金超過限制之部分無請求權,承租人得拒絕給付,以及承租人得將押租金利息計入已付之租金數額之內;倘承租人已為租金之給付,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受領該租金及領取押租金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出租人嗣後請求返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歷年來多收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計二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