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詐欺取財之行為(第一次既遂、第二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三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已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月準時匯款給被害人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被告所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家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