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告人 劉進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現抗告人之薪資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因並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受分配,且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繼續扣薪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實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且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復對其他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陳報,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4,259元,其名下並有土地6筆等財產,此有抗告人所提之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附原審卷可憑。雖抗告人之薪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亦僅扣押其薪資之1/
3,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函1份附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每月尚有其薪資之2/3,即36,172元(計算式:54,259×2/
3=36,172.666....小數點以下捨去)可供日常生活使用,縱加計其應扶養之母劉 蔡銀悌 、子女劉○○、劉○○及劉○○之扶養費,因抗告人之上開子女,其配偶 陳鴻淑 亦應負擔扶養費用,且其母 劉蔡銀悌 ,依抗告人所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高達7人,故其扶養費用應不若抗告人所稱每月需達5,000元之譜,是以客觀上前開抗告人每月可供使用之薪資,縱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予以計算之結果,亦足以支付其全家必要之生活費用28,977元【抗告人每月應負生活費之計算式:(母親扶養費部分:9,829÷7)+(3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與其配偶共同分擔:9,829×3÷2)+9,829(抗告人自身)=28,97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本院上揭執行命令應尚未影響其基本生活。復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之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東銀行)等,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從而,上開抗告人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五、次查,因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前述抗告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因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大都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縱為一般民間之私人借貸,亦可借由透過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上開已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渠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包括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無可採。此外,法院就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應斟酌保全之目的與對債務人、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為裁量是否准許,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云云,顯僅由自身利益出發而為偏頗之思考進而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自無足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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