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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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棋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餘重零點貳壹零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棋榮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四氫大麻酚1袋(實稱毛重0.42公克【含1袋】,淨重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黃棋榮主動交付所持有之上開四氫大麻酚1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黃綠色乾燥煙草1袋(實稱毛重0.42公克【含1袋】,淨重0.22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2101公克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3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故被告尚無施用大麻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黃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為警認可疑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一般案件陳報單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員警係基於確切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合理可疑始盤查被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盤查之員警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於遭警盤查時,已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向員警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而接受調查、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犯罪,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1袋(實稱毛重0.42公克【含1袋】,淨重0.22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0.21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用以盛裝所用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既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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