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彭春
連敏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彭春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敏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彭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臨江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報紙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直接到李彭春報攤寫號碼下注,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三星」或「四星」(即分別選擇2個、3個或4個號碼),再依每週週二、週四、週六或週日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或68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李彭春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連敏如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報紙攤內,以賭資2160元,向李彭春簽注六合彩「二星」3注及「四星」24注,而以上開賭博方式與李彭春對賭財物。嗣於次日即13日上午10時許,李彭春、連敏如因兌獎事宜發生糾紛,李彭春認係連敏如與 黃慶維 偽造中獎之下注簽單而報警(連敏如、黃慶維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彭春、連敏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16號卷第67頁),並與證人即在被告李彭春、連敏如因地下六合彩兌獎事宜發生糾紛時之在場人黃慶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4、66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李彭春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核被告李彭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誤載為兩罪,應予更正)。核被告連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李彭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彭春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被告連敏如不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以賭博方式獲利,有可議之處,惟被告連敏如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心有悔悟,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李彭春、連敏如賭博犯罪所用之下注簽單
2張,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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