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27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子宏於民國99年12月
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適逢告訴人 曾鐘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三多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上頷骨折、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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