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因抗告人目前部分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以97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核發扣押命令而扣薪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現抗告人之薪資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因並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受分配,且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抗告人日後屢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有違,且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對其他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是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已預留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正常生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具有裁量權,並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4,259元(原審卷第7頁),而其薪資現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核發扣押命令,惟本院僅扣押抗告人薪資之1/3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是抗告人每月仍可領取上揭薪資之2/3即36,173元(54,259×2/3=3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日常生活之用。而聲請人每月所須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再加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16,80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所須生活費及扶養費為26,629元(9,829+16,800=26,629),尚未逾抗告人每月可領得之薪資36,173元,是抗告人每月可領得之薪資尚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且有餘額,則系爭執行程序所為扣押命令自不影響抗告人之日常生活,並未妨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屬無據。
五、次查,因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且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而系爭執行程序,係抗告人之債權銀行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且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大部分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渠等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均應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上開已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之程序,可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而抗告人之其餘債權人雖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基於對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要求其餘債權銀行聲請參與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又法院就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應斟酌保全之目的與對債務人、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為裁量是否准許,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云云,顯僅係個人主觀見解,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