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告 丁原基
丁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原基與被告丁肇薇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肇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九年空白字第五0二三五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原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原基、丁肇薇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原基、丁肇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419及同段04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72號11樓之7)、應有部分6分之1,於民國99年12月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丁肇薇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原基名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丁原基、丁肇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419及同段04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72號11樓之7)、應有部分6分之1,於99年12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丁肇薇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12月14日經地政機關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原基名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丁原基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惟自97年3月7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91,327元(內含消費本金238,193元、利息153,134元),然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142天。詎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丁原基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將被告丁原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419及同段04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72號11樓之7)、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丁肇薇,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係在被告丁原基逾期未清償債務之後,受讓人丁肇薇為其女兒,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丁原基所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丁原基請求被告丁肇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丁原基名下所有。
⒉今被告丁原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
其女兒即被告丁肇薇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否認被告間有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丁肇薇係為被告丁原基之女兒,被告丁原基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肇薇,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㈡備位訴訟部分:倘法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因
被告丁原基在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丁肇薇對被告丁原基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另由被告丁原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丁原基,顯然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再參諸被告丁原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肇薇之時點,為被告丁原基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丁原基此舉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肇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綜上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
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⒈原證1: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8-9)。
⒉原證2: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10-12)。
⒊原證3:催收帳卡查詢、10705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影本
(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13-18)。⒋原證4:臺中市○○區○○○段0481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19-21)。
⒌原證5: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22-24)。
⒍原證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41-43)。
⒎原證7: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卷頁48-49)。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10705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臺中市○○區○○○段0481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一1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原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既與被告丁肇薇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該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肇薇,其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彼此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丁肇薇所有,被告丁肇薇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丁原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丁肇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丁原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原基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丁原基請求被告丁肇薇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丁肇薇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丁肇薇應將系爭房地於於99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9年空白字第502350號)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區│││││││├───┼───┼──┼──┼────┼─┼─────┼───────┤│臺中市│西屯區│下石││0575│建│7,624│419/600000││││碑段││││││└───┴───┴──┴──┴────┴─┴─────┴───────┘附表二: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權範│││││暨層數│(平方公尺)│利圍│││││├────────┤││││││總面積││├─────┼────────┼──────┼───────┼────────┼──┤│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屯區下石│臺中市西屯區│住家用│103.21│1/○○○區○○○段│碑段0575地號│長安路二段││(含共有部分:下│││04812建號││272號11樓之7│鋼筋混凝土造│石碑段04848建號│││││││,15,882.87平方││││││11層│公尺權利範圍為:│││││││419/100000,以及│││││││陽台6.0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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