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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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澤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12號、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澤恩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唐澤恩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238號前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搭載站立路旁等候之友人 陳右陞 上車,未緊靠該處道路之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適有 王文松 (嗣於99年12月15日死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進化北路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左閃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唐澤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王文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右側第4手指疼痛等傷勢。唐澤恩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害人王文松於99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其女 王韻婷 復於100年1月5日再行具狀向同署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此有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另就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則清楚敘明被害人王文松之死亡係因其生前既有疾病所致,並非本件車禍外傷及其併發症造成,故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關於王韻婷告訴被告涉嫌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件起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亦確定被害人王文松事後之死亡與本次車禍事故二者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無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茲被害人王文松之女王韻婷本於其獨立告訴權人之地位,雖曾一度對被告提出涉嫌過失致死之告訴,有如上述,然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事後已於100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份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其此部分之訴訟行為既不影響告訴人王文松之告訴權行使,亦與本件起訴範圍無關,本院仍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得為證據。
㈡、其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澤恩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松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偵查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文松確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右側第4手指疼痛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主任法醫師鑑定意見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以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致被害人王文松行經該處不及左閃而碰撞倒地受傷,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此由觀諸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清楚顯示被告所駕車輛確實靜止在該處慢車道上,而與現場右側之路面邊緣相隔至少尚有將近1輛自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益徵被告確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至明。次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進化北路自西往東行駛之際,既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在其前方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故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同可認定。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臨時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於慢車道左側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1日臺中市區99056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經偵查檢察官再次依被害人之女王韻婷聲請送請覆議,仍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0年2月21日覆議字第10006200
654號函覆表示:「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益徵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至明。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併此敘明。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告訴人王文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曾一度因:⒈右內側膝蓋研判可能創傷後發炎,合併細菌性關節炎;⒉敗血症;⒊上消化道出血;⒋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糖尿病(於住院中合併治療處理)等病況,而於99年7月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同年8月18日出院後,又於99年12月15日因肝硬化併自發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引發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最後導致心律不整而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2月15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關於告訴人上開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先後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結果,各據覆略以:「………。病患因創傷後發炎于99-7-3至急診求診而後住院,住院後診斷右為膝細菌性關節炎( 克雷氏 肺炎菌),因為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時間為99-5-2
7,時間間隔一個多月,二來病人有肝硬化及糖尿病且培養長克雷氏肺炎菌,若是開放性傷口而來應以葡萄球菌為主,故兩者應較無相關性。」、「患者王文松先生為肝硬化患者,曾多次因肝昏迷住院,於99年12月3日因意識改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發現自發性腹膜炎併敗血症,於99年12月15日病逝,肝硬化患者抵抗力不佳,確有較大機會因外傷感染而敗血症,但患者車禍日期與本院最後住院日期相差半年,醫學上無法證實其間直接相關性」等語,有各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00003708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00229
1號函在卷為憑。而本院為求慎重,再次檢附全案病歷卷證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告訴人事後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以及是否係因車禍受傷癒後狀況不良所致,據該所清楚函覆其鑑定研判經過及鑑定結果各略以:「……。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是肝硬化病人(有腹水)著名的併發症,往往很難找到病原的來源。於澄清醫院住院其間,未提到有右膝病變,且99年8月18日傷癒出院之後至12月3日入院之間,無右膝有問題之紀錄。所以其死亡腹膜炎併敗血症是肝硬化的合併症,非車禍右膝病變之延續。肝性昏迷(肝性腦病)也是肝硬化引起血中阿摩尼亞上升所致,屬肝硬化的合併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膝關節培養出之細菌為Klebsiellapneumoniae(按:即克雷氏肺炎菌),澄清醫院住院自血液培養出之細菌為Pseudomonasaeruginosa(按:即綠膿桿菌),屬不同細菌。若無車禍發生,死者王文松也可能罹患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及敗血症。車禍傷及右膝而後細菌性關節炎住院一個月,或許會降低身體抵抗力,但醫學上無法證明其與數月後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之因果關係」、「王文松之死因與99年5月27日車禍之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4指疼痛等傷害,並無明顯之關連性。也非該次車禍傷害之癒後狀況不良所致」各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176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考。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被害人王文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右下肢撕裂傷等開放性傷口,其上細菌菌種應為葡萄球菌,此非但與其嗣於99年7月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培養出之克雷氏肺炎菌不同,更與被害人於同年12月3日因肝硬化急診住院培養出之綠膿桿菌不一,且本件事故發生迄至被害人死亡前後時間復相隔超過半年,實難認告訴人王文松事後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臨時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惟被告既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重,事後復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7萬2,000元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