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健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健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健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
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6號前,趁 林梅珍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含汽油)停於該處無人看守之機會,先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該處,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將該機車騎走,作為代步工具,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區○○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吳德勝 所有之鐵製套筒4包(重約150多公斤),再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後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竊得之前揭鐵製套筒,出售予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助仔」之友人,所得供已花用殆盡(下稱【犯罪事實二】),嗣趙健新再於同日清晨4時許,將 林梅真 所有之前揭機車騎回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6號前停放。
㈡趙健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
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6號前,趁林梅珍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含汽油)停於該處無人看守之機會,先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該處,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將該機車騎走,作為代步工具,而以此方式竊取林梅珍所有前揭機車內之汽油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三】)。後趙健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正欲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德勝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套筒時,為吳德勝當場發覺,遂遭吳德勝協同家人逮捕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四】)。後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趙健新所有之前揭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健新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新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0
0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時、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勝、證人即被害人林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前揭鑰匙1支扣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騎走被害人林梅珍之前揭機車,係為供其代步之用,並非為竊取該機車或該機車內之機油,且其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許,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亦有將該機車騎回原地停放,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其再次騎走該機車後,本亦打算再騎回原地停放,係因於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時,即為告訴人發現,而遭員警逮捕,始未騎回原地停放云云;惟查被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分別於前揭時、地,先以徒手方式遷走被害人林梅珍所有之前揭機車(內含汽油),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電門騎走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其就該機車本身,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就被害人林梅珍所有置於該機車內之汽油而言,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徒手牽離該機車時,本即係為使用該機車內之汽油作為發動該機車引擎之燃料而為,則其主觀上就該汽油而言,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又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之持有係適法持有為前提,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持有該被害人林梅珍所有置於該機車內之汽油,並非受被害人林梅珍之委託,亦無基於契約、法令等合法持有之原因,則其於前揭時、地持有被害人林梅珍所有置於前揭機車內之汽油之行為,即難認論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是核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被害人林梅珍所有置於其前揭機車內汽油之犯意,先以徒手遷離該機車,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燃燒該機車內汽油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梅珍所有之汽油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即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始終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亦就其主觀之犯意為辯論,是已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尚為得手前,即為告訴人發現,而未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情況為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竊盜罪既、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雖另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是因為有前科,沒人要僱用伊,伊於為警逮捕前,係板模臨時工,並非以竊取他人財物維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