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4號被上訴人張盛(即 杜淑貞 之承受訴訟人)
張彤 (即杜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瑒 (即杜淑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陳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盛、張彤、張世瑒為杜淑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杜淑貞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盛、張彤、張世瑒等人,迄今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杜淑貞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7頁、第401至403頁),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盛、張彤、張世瑒為杜淑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