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義指定辯護人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12時10分許起,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與 李易航 磋商販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易航,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餐廳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易航,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甲○○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盤查,於其身上查獲甲○○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而為警逮捕,於返所調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循線查獲。
㈡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與李易航約定以1公克、3,000
元之代價買賣第二級毒品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地下1層,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予李易航(0.3公克部分尚未交付)。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5日另案拘提甲○○到案時,甲○○復主動向警方自首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94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45至51頁、偵卷第21至25、27至28、169至174頁、本院卷第74、99頁),核與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161至1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內與證人李易航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證人李易航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麥當勞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42、57至63頁、偵卷第45至51、65至88、245、24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欲透過販賣毒品以從中獲得與李易航有親密關係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所為販毒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犯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15日之警詢中均已就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價格及次數如實陳述,且表示各次交易均有成功(見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已就此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其警詢中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我承認有幫證人李易航買毒品,但是我跟他間之交易並無賺到錢,也沒有獲得其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73、174頁),僅承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然因被告對於利益之理解,誤認僅金錢上之交易利得始屬販賣行為之營利,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係為取得性行為而販賣毒品在案,則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2.自首:⑴事實欄一㈠:
被告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員警執勤時見其眼神渙散、行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遂主動交出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將被告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被告即於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易航之事實(見他卷第9至12頁),及提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他卷第21至3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為上述自首前,偵查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之犯嫌,而被告亦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員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至11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表示:112年2月26日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李易航用手機問我能不能幫他拿毒品,最後談妥1公克3,000元,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當勞附近面交,但是當時有少給他0.3公克,所以我們之後有再聊要還他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同時提出其與證人李易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於翌(16)日偵訊時改稱:應該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萬年大樓地下室交易,我給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現金3,000元,但是有少給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互核證人李易航於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4分至48分許接受警詢供陳: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被告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旁巷子交易毒品,但是當時他少給0.3公克,所以我在112年3月10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問他可不可以拿剩下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誤記本次販賣毒品之具體時間,然對於販賣之數量、金額及交付短少之數量均與證人李易航所述相符,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為此部分自首前,偵查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之犯嫌,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
3.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有如上認定偵審自白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請審酌被告均主動交代2次犯行,交易毒品數量及利益均非龐大,其惡性情節亦非大,縱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案共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於手機以通訊軟體中以1、衣服等暗語、代稱作為覓毒、買毒之意,顯有欲規避查緝之意,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白及自首而有減刑之適用,經依法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透過販賣毒品以獲取生理需求上之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均已完成交易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再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聯絡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自該2支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8頁),是該2支手機均屬被告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航,並分別受有3,000元、3,000元之對價,業有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易航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6,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警盤查時,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但此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號認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易航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小米手機1支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SAMSUNGNOT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4只)4包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經體且無差異,總毛重3.37公克,總淨重2.16公克,抽樣3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2.13公克,抽樣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5頁)4吸食器具1組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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