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群選任辯護人林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偉群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歐彥昇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6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被告李偉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TT4FUN商場對面路邊,與 林廣原 、歐彥昇(2人涉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竊盜部分,均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35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交易毒品,渠等碰面後,林廣原、歐彥昇再以須檢驗毒品品質為由,邀約李偉群至林廣原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來飯店305號房, 巫世瑋 (涉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竊盜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35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歐彥昇通知到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渠等自大來飯店辦理退房後,由歐彥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偉群,林廣原、巫世瑋則駕駛李偉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時,李偉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持不詳刀具一把刺傷歐彥昇後腦杓,致歐彥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1×1.5cm)之傷害,李偉群再趁歐彥昇受襲後停車之際,開啟車門逃逸,嗣歐彥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彥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有持刀刺傷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歐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持扣案之彈簧刀刺傷其頭部之事實。3另案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離開大來飯店時,被告以有事須與告訴人商談,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其則與另案被告巫世瑋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然之後其與另案被告巫世瑋跟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久,即接獲告訴人致電告知其等遭被告刺傷等事實。4另案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離開大來飯店時,被告以有事須與告訴人商談,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其則搭乘由另案被告林廣原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然之後其與另案被告林廣原跟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久,即接獲告訴人致電告知其等遭被告刺傷,其等再與告訴人會合,並送告訴人就醫等事實。5大來飯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彈簧刀照片1張、扣案之彈簧刀1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另案被告林廣原進入大來飯店,且另案被告巫世瑋並於隨後到場,又其等退房離開大來飯店時,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林廣原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巫世瑋,之後告訴人因受傷先自行至慶生診所就醫,待另案被告巫世瑋與其會合後,復由另案被告巫世瑋陪同就醫等事實。2.證明警方扣得告訴人所提出自稱其遭被告所刺傷之彈簧刀1把之事實。6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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