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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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劍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劍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洪睿綸任洧 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嗣王劍南因不滿警員洪睿綸及任洧以公共危險現行犯將其逮捕,明知洪睿綸及任洧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遭上銬過程中徒手激烈掙扎、拉扯以抗拒逮捕,致警員洪睿綸受有鼻挫傷、左側肩部肉拉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警員任洧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洪睿綸及任洧執行職務。
二、案經洪睿綸、任洧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劍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5、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綸及任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至29、35至63、113至11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⒈被告因抗拒逮捕,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傷害告訴
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警員洪睿綸及任洧施以強暴,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傷害上開2名警員,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並使上開2名員警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52、160至161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5、152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事實欄一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事實欄一後段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此部分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於警員洪睿綸及任洧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等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等受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等,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上開2名警員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交訴卷第97至100、115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安裝廚具之臨時工、已婚、有4名子女及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素行部分僅就事實欄一後段之犯行而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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