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已購買」更正為「以購買」,並補充「被告范綱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與共犯共同對告訴人 吳晏緹王玉 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幣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贓款工作,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王玉經調解成立,然未按時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跟伊說提供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帳一天可以拿到2000元,但伊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11號被告范綱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展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綱展依詐欺集團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託帳戶○○○○○○○:hiue0000000look.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范綱展則擔任轉帳車手,並約定范綱展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負責轉帳則每日可取得2,000元為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1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販賣除濕機之文章,致瀏覽該文章之吳晏緹、王玉分別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吳晏緹於111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蔡安 均(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玉則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款2,3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蔡安均 將前開款項領出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隆門市,將其中5,000元儲值至范綱展本案幣託帳戶內,由范綱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用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晏緹、王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晏緹、 王玉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范綱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賺取報酬而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吳晏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吳晏緹遭詐欺匯款之過程。3告訴人王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王玉遭詐欺匯款之過程。4另案被告蔡安均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安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吳晏緹、王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吳晏緹、王玉遭詐欺並匯款至蔡安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遭 蔡安鈞 領出之事實。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另案被告蔡安均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7本案幣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安均儲值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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