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見告訴人 蘇昱瑋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不詳方法打開該機車座位車廂,竊取置放其內之GUCCI腰包(內含長夾、藍芽耳機、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衣著物品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失竊現場及被告行蹤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將其所有之GUCCI腰包(內含LV長夾1個、藍芽耳機1副、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40元等物),放置於其所騎乘,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發覺前揭物品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腰包及皮夾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與被告本人之衣著特徵、長相、頭型、口罩下拉習慣、身形及走路姿勢等各節均相符,推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人等語。然查:
1.觀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雖攝得有1名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慢1分鐘),接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而有打開機車車廂翻找財物等動作,嗣後徒步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受限於監視器設置角度、位置及現場光線等情形,畫面模糊不清,無從清楚辨識該名男子之臉部長相、穿著與衣物型態等各節,亦未能看清其手上動作為何,是尚無從單憑此揭監視器畫面,遽指本案竊盜犯行即為被告所為。
2.又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雖可見該名疑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人為男子,臉上配戴口罩,身著灰色大衣、黑色上衣、長褲及鞋子,惟此部分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臉部五官影像並非清晰,是僅憑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難確認該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並觀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疑似有該名男子影像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84頁),監視器時間橫跨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7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15分許,監視器設置地點亦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林森北路、南京東路、新生北路、長春路、民生東路、松江路、八德路、延吉街、忠孝東路、信義路、通化街等各處,經本院就本案警方係如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影像均為同一人,又係如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乙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該局函覆略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係員警調閱案發地、沿線監視器畫面,再依穿著、身形等確認均為同一人,發現其於112年2月4日凌晨1時3分進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金財神投注站)消費,再經調閱店家內監視器及詢問店家是否認識該男子,店家表示該男子為常客,經員警在店家旁等候其再次消費,嗣其再次經過時,當場盤查身分後查知為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4614號函(下稱中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及地點並非連續而無間斷,乃係員警循線調取周遭範圍之監視器畫面後,以肉眼判斷該等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穿著、身形相似,並據此推論此即為同一人,再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應堪認定。然經本院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拍得之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拍攝之照片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檢視送鑑光碟內監視器畫面,臉部經等比例放大並強化後仍模糊不清,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歉難與當庭拍攝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畫面進行對比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203329610號函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以縱使被告之身型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似,然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身型並非特殊,其衣著亦屬常見,自難僅憑此節,即確認被告為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
3.又本案並未經警扣得與告訴人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親見親聞其物品遭竊之過程,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則該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監視器畫面而認定本件竊盜犯行即係被告所為。
㈢、本院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既已認定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莊子揚 到庭作證,以調查本案之查獲經過,及如何認定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卷存事證,警員莊子揚僅係負責處理告訴人報案物品失竊之人,並非實際查獲被告或進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工作之員警,此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前述中山分局函文即明(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爰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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