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東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6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思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賴思東交付予「 老陸 」之物品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個人身分證』」,並將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主觀犯意補充為「賴思東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得持以申設同一金融機構之無實體數位帳戶(帳號詳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證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強制戒治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售帳戶等資料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賴思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0○○○○○○○)(另案於法務部○○○○○○○○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號「老陸」之人,嗣「老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利用APP軟體LINE廣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誘騙 黃青春 加入對方LINE群組,而黃青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至 謝茜 (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復於同日復將贓款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青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青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思東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以1萬元價價格賣給「老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黃青春遭詐騙之經過。3告訴人黃青春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黃青春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佐證告訴人遭詐騙30,000元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茜於警詢中之供述。佐證證人謝茜有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6另案被告謝茜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謝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7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贓款自謝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8號被告賴思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思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 陳松甫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彭永誠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3萬3899元轉匯至賴思東之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113萬元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陳松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松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思東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45568號)。
(二)告訴人陳松甫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頁35-39反面)。
(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頁79)。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頁85-87)。
(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頁147、149)。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頁289-297反面)。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5568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賴思東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MyWay數位帳戶),然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0月8日線上申辦,於110年10月12日開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銘韡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1陳松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前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松甫點閱後,以LINE暱稱「 徐子珊 」、「 林渝珺 」與之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花旗環球機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50萬元彭永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4時8分、63萬3899元賴思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7日14時13分、113萬元煜創實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告賴思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11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老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陳振國 」與曾則予結識,並將曾則予加入LINEOPENCHAT「振國飆股交流圈99」中,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則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謝茜(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9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贓款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則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則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思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則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四)另案被告謝茜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賴思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賴思東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