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琴瑛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110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第34043號、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第2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琴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琴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交易不論價金或虛擬貨幣之交付或貨款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為賺取報酬或基於感情之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領取並交付之金融卡片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8月前在網路上交友尋求感情寄託,而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NGJIN」之人,並進而相熟;嗣「LINGJIN」知悉陳琴瑛因時值武漢肺炎疫情而有經濟上之需求,乃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uanLin」而自稱虛擬貨幣公司經理人之人與其認識。「KuanLin」向其表示該公司因在臺灣有請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該公司而擔任虛擬貨幣買方代理人之工作,並願給予該代理人每筆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云云。陳琴瑛因有經濟上之需求,遂應徵此工作,擔任上開「代理人」工作,並先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葉雲峯 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 帳戶(下稱葉雲峯郵局帳戶)、其向不知情之 劉秉宏 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宏合庫帳戶)、其向不知情之 蕭承瑕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承瑕中國信託帳戶)予「KuanLin」。
㈡其另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時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chaelChan」而自稱水晶買賣自營商之人,雙方進而交往。於交往過程中,「MichaelChan」向其表示其有收受買家貨款需求,因而請其借用銀行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MichaelChan」之電子錢包,並願給其每筆交易1萬元之報酬云云。陳琴瑛因與「MichaelChan」交往,遂予協助,擔任上開「收款人」工作,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翁銘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銘宏中國信託帳戶)予「MichaelChan」。
二、「KuanLin」、「MichaelChan」分別收到陳琴瑛所提供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後,均交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匯入銀行帳戶」所示帳戶內;陳琴瑛並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分別存入「KuanLin」、「MichaelChan」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 陳佳憶 、 莊瑞枝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賴玉英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林慧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廖秀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追加起訴: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第34043號、112年度偵字第7216號、第23120號就被告陳琴瑛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追加起訴,因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1218卷第54、140、190、202頁),並有其與「LINGJIN」、「K
uanLin」、「MichaelChan」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34043卷第43至73頁、偵15681卷第72至149頁,本院審訴1278卷一第49至39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經本院細觀其分別與「KuanLin」、「MichaelChan」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其分別單獨與「KuanLin」或「MichaelChan」之對話,而係不同的雙線事件,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會有「Kuan
Lin」、「MichaelChan」二人間具關連性之認知;且被告又是自行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KuanLin」或「Mich
aelChan」之電子錢包,而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是從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故尚難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為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先後匯入如附表一「所匯入銀行帳戶」所示帳戶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與「Ku
anLin」或「MichaelCh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其犯罪次數按告訴人之人數計算,共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為圖取利益或基於感情因素,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因其帳戶遭凍結,故無從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向他人借用帳戶,所借帳戶數量有四,而數量非少,且其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亦長達數月,而時間甚長,本案受害之告訴人人數亦非微,其等被騙而受害金額亦不低,且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作為製造第一層斷點(人頭帳戶)及第二層斷點(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雖其於詐欺之地位較為邊緣,但在洗錢部分則是關鍵角色,且其每筆款項均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自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惟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且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經本院調解後,分別與出席調解之莊瑞枝、賴玉英、廖秀錦均成立調解(本院訴1278卷第77頁、訴230卷第75頁、訴918卷第41頁),並按調解約定遵期賠償(莊瑞枝部分已清償完畢),足見其已心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因疫情所以收入不佳;現因已有年歲,身體不好,故偶爾接國內旅遊的團,必須接團才會有收入,目前主要是依靠之前的積蓄及向朋友借貸;家有小孩現在國外,另有92歲的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在感情驅使下,相信「Ku
anLin」、「MichaelChan」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觸法,除具加害人之身分外,亦同具感情詐欺被害人身分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雖成立洗錢罪共五罪,但衡酌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其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其中莊瑞枝部分已賠償完畢,現正依約履行與賴玉英之調解約定,足見其已心有悔悟,且因被告已有相當年歲,信其經本案數年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犯行,造成諸多告訴人因此受害,其犯行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賴玉英、廖秀錦與被告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宣告附加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賴玉英、廖秀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緩刑負擔,並考量被告還款期程,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依被告分別與「KuanLin」、「MichaelChan」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每完成一筆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院審訴1278卷一第71頁,偵15681卷第77頁)。而被告於每次款項匯入後即行提領,有如附表一「所匯入銀行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其提領款項之日亦有時間差距,足認本案被告完成交易之次數得以其提領款項次數認定之,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有八筆,堪認被告本案完成交易之次數為八次,其所取得之報酬即應以8萬元計,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賠償莊瑞枝10萬元(本院訴1218卷第101、
105、167頁),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黃冠中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所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陳佳憶(提告)陳佳憶於110年9月初於網路上認識自稱「 王秀陽 」之人,聊天過程中該人向其佯稱:伊在國外帳戶無法與臺灣相通,請其提供資金,供伊買機票云云,陳佳憶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行為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葉雲峯郵局帳戶①陳佳憶供述(偵10518卷第41至43頁)②陳佳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9至157頁)③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3頁)④葉雲峯之證述(同上卷第12至15、185、186頁)⑤葉雲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陳琴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莊瑞枝(提告)莊瑞枝於110年9月上旬,在網路上認識臉書名「ChongKim」,自稱在巴勒斯坦擔任戰地醫生之人,雙方聊天而相熟。嗣「ChongKim」向其佯稱:伊打算回臺灣開業,欲將退休金以包裹送回臺灣,並請其代為收件,並請其先代墊運費云云,莊瑞枝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27萬3,480元葉雲峯郵局帳戶①莊瑞枝之供述(偵11022卷第49至52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5頁)③葉雲峯之證述(偵10518卷第12至15、185、186頁)④葉雲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陳琴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賴玉英(提告)賴玉英於110年11月,在網路上認識臉書名「 常威 」、自稱美軍在葉門服役之人,雙方聊天而相熟。嗣「常威」向其佯稱:伊打算回臺灣,欲將退休金每金300萬元快遞回臺灣,並請其代為收件,並欲予其退休金的45%為報酬云云,後續並有快遞公司聯繫其須先付保證金,賴玉英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自其 日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萬3,000元劉秉宏合庫帳戶(款項匯入後,由劉秉宏依被告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①賴玉英之供述(新北地檢署偵46464卷第8頁及背面)②合作金庫匯款單(同上卷第9頁)③日盛銀行匯款單(偵34043卷第10頁)④劉秉宏之證述(偵34043卷第5至6、41頁背面)⑤蕭承瑕之證述(新北地檢署偵46464卷第4至5、28頁背面)⑥劉秉宏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34043卷第13頁)⑦蕭承瑕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偵46464卷第12頁)陳琴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萬7,000元蕭承瑕中國信託帳戶4.廖秀錦(提告)廖秀錦於110年年底,在網路上認識自稱「 張偉 」、在某潛艇服役的軍醫之人,雙方聊天而相熟。嗣「張偉」向其佯稱:伊打算退休至臺灣養老,欲將其離職證明及不動產等證明快遞,請其代收並代墊相關運輸費用云云,賴玉英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行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9分、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6分先後臨櫃匯款45萬元、12萬元、75萬元蕭承瑕中國信託帳戶①廖秀錦之供述(新北地檢署偵4038卷第17、18頁)②廖秀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同上卷第49至75頁)③匯款單(同上卷第43、45頁)④蕭承瑕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頁)陳琴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林慧婷(提告)林慧婷於111年2月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跑船之男子,雙方聊天而相熟。嗣該名男子向其佯稱:伊船隻故障需錢修理云云,林慧婷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翁銘宏中信銀行帳戶①林慧婷之供述(偵15681卷第7、8頁)②林慧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45頁)③林慧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7、18頁)④翁銘宏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陳琴瑛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緩刑負擔(新臺幣)1被告應給付賴玉英10萬8,000元。給付方式: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本案宣判日,被告已履行112年10月至12月三期,共2萬7,000元,本院訴1218卷第169、173、175頁】2被告應給付廖秀錦14萬4,000元。給付方式: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