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淡黃色結晶肆袋(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拾玖點零陸壹壹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肆參柒參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淡黃色結晶4袋(淨重19.084公克,取樣0.0229
公克,驗餘淨重19.0611公克)、白色結晶1袋(淨重4.453公克,取樣0.0157公克,驗餘淨重4.437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29、13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22號被告彭建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該店內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0元購買5 包愷 他命(淨重23.537公克,純質淨重18.8703公克),而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5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反應,且扣案毒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8.870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5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