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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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急需用錢,欲向戊○○、乙○○(以上2人之重利犯行另為協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借款,而借款人要求必須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或擔任保證人,才肯出借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友人己○○、甲○○謊稱其岳父為警察,要打擊地下錢莊衝月績,請友人於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在本票發票人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以便持交岳父打擊犯罪,致己○○、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丙○○即連續於:㈠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邀己○○同往台中市某處,向「胖哥」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時,於面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5年3月17日之本票(未扣案)發票人處簽名後,持交己○○,己○○因而陷於錯誤,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按指印,致其受有擔保付款之損害,丙○○即持交「胖哥」,致「胖哥」誤信己○○願擔保付款責任,因而交付4萬4千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6千元)予丙○○。㈡同年月19日19時許,邀己○○、甲○○同往臺中縣太平市某泡沫紅茶店,向戊○○借款10萬元時,於附件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及附件2所示之借據借款人處簽名、按指印後,交由己○○、甲○○,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本票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及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並按指印,致其等受有擔保付款之損害,丙○○即持交戊○○,致戊○○誤信其等願擔保付款責任,因而交付9萬6千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4千元)予丙○○。㈢同年3月28日23時許,邀己○○同往高雄市某處,向乙○○借款6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0萬元)時,於附件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按指印後,持交己○○,己○○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按指印,致其受有擔保付款之損害,丙○○即持交乙○○,致乙○○誤信己○○願擔保付款責任,因而交付5萬5千元(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5千元)予丙○○。嗣因戊○○電告己○○持有其簽發的本票及借據,己○○轉知甲○○後,2人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附件1、3所示之本票及附件2所示之借據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己○○、甲○○指訴甚詳,核與共同被告乙○○、戊○○供述相符,並經被告丙○○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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