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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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同日二時十九分許,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丙○○(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牙齒斷裂、頸部扭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乙○○駕駛7498-LP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丙○○受傷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並未即時救護丙○○。嗣經附近商店之店員記下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且該自小客車之車牌亦掉號現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 魏惠佐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未即時救護告訴人,危害社會秩序暨告訴人之權益,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元,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但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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