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故意,於93年間某日,由 李敏雄 (未據偵查)處知悉只要提供1份金融機關之帳戶,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遂於93年3、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101之2號乙○○住處,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向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乙○○收購其原已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乙○○共同前往花蓮縣北埔郵局補申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在花蓮市不詳地點,將上開自乙○○處取得之帳戶存摺、印章及甫申請取得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李敏雄。嗣於93年9月29日,李敏雄所屬之不法集團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安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電話恐嚇丙○○如未將15萬元匯入前開乙○○之郵局帳戶,將危及其家人及工廠安全,使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委由丁○○○將15萬元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悉數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該集團成員提取其中10萬元得手,餘款因警方及時使郵局設立警示帳戶而未經提取。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乙○○郵局帳戶予李敏雄,以幫助李敏雄所屬之不法集團恐嚇他人財物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在卷為憑,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乙○○郵局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其不思正道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乙○○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將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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