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被告就被訴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內政部研習中心工地飲用啤酒約兩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三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市住處,嗣甲○○駕車行○○○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及在其右方機車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三二八號輕型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外傷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為不受理判決)。甲○○於肇事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乙○○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不顧受傷之乙○○之安危,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依甲○○肇事後遺留在在現場懸掛有RJ—三八五一號牌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而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處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點五七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美津 、 陳美瑤 、 陳美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三份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有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其於肇事後未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適當處理,不但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離去現場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另分期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