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具狀以:原審對被告乙○○、甲○○二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院經審閱本案卷證,及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五、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