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告 羅孟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固定的居所,結婚的前半年兩造都住在東勢原告父母親家,直到被告懷孕,被告才搬回娘家住,原告則是以原告父母親家和被告娘家輪流居住,半年之後,被告就吵著要買房子,兩造將房屋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買了房屋以後,兩造有共同居住二至三年,但被告平日都不做家事,不理三餐,午餐、晚餐都是在娘家吃,衣服也不洗,家裡的清潔工作都是原告負責,家裡的管銷費用及房屋貸款都是原告在負責,被告也不喜歡回去探視公婆,只要原告要求被告回去,兩個人就會發生爭吵,八十七年的母親節,原告要求被告回去過母親節,兩個人發生爭吵後,被告就把家具搬去娘家,被告就沒回來,原告也搬回去東勢父母家住,半年後,被告又把家具搬回去住,原告也再搬回去住,之後,兩造仍會因要回去探視原告父母親的事發生爭吵。九二一大地震的時候,被告不願意跟原告回去看原告父母親,是原告拜託被告,被告才勉強回去看一次。九十年九月間,原告就從豐原市○○路的住處搬回去東勢父母親的家住,之後,我們已經開始協商離婚的事宜,但是一直談不攏,被告雖然住在保康路,但是大部分的時間都是住在娘家,我們有生一個小孩,小孩目前住在娘家。被告接到傳票之後,有打電話到我家也帶人來我家騷擾,帶陌生人強行進入我家,還帶攝影機去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目前與小孩住在豐原市○○路的住處,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就搬離開保康路的房子,被告除了上班的時間會回去娘家,下班後被告都回豐原市○○路的住處,被告有料理三餐,也有清理家務,九十年九月前被告與原告都有固定回去東勢探視公婆,也有幫忙做家事。原告在今年十一月將戶籍遷回去東勢,原告只有在去年有跟被告談離婚的事,今年完全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家看小孩,原告在公婆家另與其他女人同居,十一月廿八日被告帶警察抓姦,發現原告與那個女人共同住在兩造以前住的房間。兩造的小孩目前六歲,被告沒有打電話及帶人去騷擾原告,被告是會同警察去抓姦,是被告爸爸及哥哥帶攝影機去拍。原告竟以奉養雙親為由,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實非有理,原告之行為顯為離婚之準備,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証人 羅暐傑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有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應依夫妻婚姻生活之內容具體認定。蓋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本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本質而生的義務,除具有法律上義務之性質外,亦含極濃厚之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義務成分,並且我國現行民法上開規定,顯將此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此與我國舊律及若干外國法例上有規定妻應與夫同居,係以妻附隨於夫者,不同。因此,同居之場所何在,並非夫或妻之一方得不顧他方之意見,任意指定。住所為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因此,住所何在,原依有無久住之意思為斷,純係基於法律政策之要求,此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迥然有別。要言之,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並且,夫妻之同居義務係對等的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並無可以恣意指定處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前往同居之權,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係以伊因奉養父母而將戶籍遷回與父母同址之台中縣○○鎮○○街○○號,被告竟拒絕同往為依據,被告否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並以其與原告結婚後之住所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子女亦住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原告不得僅以奉養父母為藉口,強迫被告前往台中縣○○鎮○○街○○號同住資為抗辯。查兩造自八十六年間即結婚半年後,即以小家庭之型態,未在台中縣○○鎮○○街○○號與原告之父母同住,而係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兩造所生之子女羅暐傑到庭証稱屬實。在現代社會,講求個人與居家自由及家庭獨立之觀念甚為濃厚,故婚後是否採小家庭制之生活方式,常為決定是否結婚之重要考量之一。兩造自結婚開始即以小家庭方式同居生活,應可認此一同居方式,係經雙方同意採為婚姻生活之一內容。苟非特殊之必要,自不許夫妻之一方任意變更,致他方之婚姻生活陷於不便。又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獨立之二義務,並無效力上必然之優劣可言,故於此二義務衝突時,究應如何處理,自應考慮其履行義務之急迫性、可代替性與若不及時履行時,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大小以為決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母年邁需要照料,而要求被告變更現在住處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同往其父母之住處台中縣○○鎮○○街○○號,但縱使兩造遷回台中縣○○鎮○○街○○號,被告平日亦需上班而無法在家照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父母非原告親自照料不可之情事,是兩造縱留居現址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利用假日之餘前往看顧,亦非不能,故原告尚不能以其必須盡扶養義務即排除其應於原來住處與被告同居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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