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據,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前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縱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聲請人係逕向本院聲請,仍屬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