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南分監執行中)丙○○
(現於台灣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逾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丙○○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丙○○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猶不知悔改,由甲○○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東洋紡織公司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一百八十號之倉庫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逾越該公司毀損之圍牆進入該廢棄倉庫內,徒手竊取東洋紡織公司所有之焊接線二十一公斤、電纜線三十九點五公斤及白色尼龍袋三袋(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八百十二號前,為巡邏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等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有多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