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93年間犯搶奪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民國93年4月6日假釋,同年6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依本件行為時法不構成累犯)。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抽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同址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49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
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意旨係將曾受軍法裁判者,不排除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軍法裁判執行紀錄,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但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第47條第1項,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9條,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為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