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德聖 ,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借款經展期約定以88年8月27日為清償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遇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計繳一次,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89年7月27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50萬元迄未清償,借款人葉德聖已於94年7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所陳不爭執,惟辯稱無能力清償等語,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放款核准貸放款帳卡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暫無能力還錢云云,惟尚難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5,55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