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79號、第1161號、第11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詐騙集團收購存摺、提款卡等之目的係為供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遂行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四之五號二樓,竊取其妹 詹嘉琪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罪,未據詹嘉琪提出告訴),得手後,甲○○復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永和豆漿店」前,將詹嘉琪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太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甲○○復將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同一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太子」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詹嘉琪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PS3電玩主機或液晶電視等之廣告,致被害人 賴昀瑋 、 黃吉松 、乙○○、 劉若萍 、 張雅雯 、 謝發明 、 謝瑞騰 、 洪振家 、 陳珮君 、 姚承沛 、 林信安 、 胡薇諼 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前開詹嘉琪之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嗣經上開被害人多次聯繫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永和豆漿」附近,以五千元之代價,於未經其妺妺詹嘉琪同意之下,將詹嘉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男子。嗣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 陳佩君 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上網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得標,被害人陳佩君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匯款四千五百至詹嘉琪之前開帳戶內,而幫助其遂行詐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九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四之五號二樓,竊取其妹詹嘉琪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永和豆漿店」前,將詹嘉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及甲○○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以五千元、一千元之代價,同時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詹嘉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行動電話、PS3電玩主機或液晶電視等之廣告,致被害人賴昀瑋、黃吉松、乙○○、劉若萍、張雅雯、謝發明、謝瑞騰、洪振家、陳珮君、姚承沛、林信安、胡薇諼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詹嘉琪前開之帳戶內之犯行,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三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相比較,被告所出售者同為上開詹嘉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簿、提款卡及密碼,且出售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亦均相同,而前案被害人陳佩君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九之被害人陳佩君為同一人,且被害人陳佩君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亦相同,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出售詹嘉琪上開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語,足見被告係以一提供詹嘉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賴昀瑋、黃吉松、乙○○、劉若萍、張雅雯、謝發明、謝瑞騰、洪振家、陳珮君、姚承沛、林信安、胡薇諼等人之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所涉首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分別屬同一事實(被害人陳佩君部分)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被害人部分),而屬同一案件,是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