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共同成立址設臺北縣○○鎮○○街○巷○號一樓之興仲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仲達公司),並推由乙○○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興仲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推由乙○○將表示興仲達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耀貿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八十六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六元,並交予該七家公司。嗣該七公司將所取得上開興仲達公司統一發票中之七十五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各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乙○○、甲○○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上開七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上述填載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所屬月份、張數、金額與各該公司因此逃漏之營業稅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 周永亮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興仲達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公司涉嫌
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報表及申報書查詢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乙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乙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虛開發票之年月│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業人│││(新臺幣)│新臺幣)│├──┼────────┼───────┼──┼──────┼──────┤│一│耀貿企業有限公司│93年11-12月│3│1,300,000元│65,000元│├──┼────────┼───────┼──┼──────┼──────┤│二│通晶企業有限公司│93年6-12月│45│52,264,461元│2,613,224元│├──┼────────┼───────┼──┼──────┼──────┤│三│來陞有限公司│93年5月│7│2,873,718元│143,687元│├──┼────────┼───────┼──┼──────┼──────┤│四│隆特佳企業有限公│93年6-10月│23│18,152,285元│907,617元│││司│││││├──┼────────┼───────┼──┼──────┼──────┤│五│全久工程企業有限│93年7月│2│359,922元│17,996元│││公司│││││├──┼────────┼───────┼──┼──────┼──────┤│六│元富營造工程有限│93年7月│1│216,150元│10,808元│││公司│││││├──┼────────┼───────┼──┼──────┼──────┤│七│新暉興業有限公司│93年9,11-12月│5│4,376,500元│218,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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