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附件假處分聲請狀所載之事實,並提出和解書、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抗告人執有之 金暉 砂石場股權(新台幣34萬元)予以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移轉或變賣其所持有之股權。原法院審理後,認為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有之金暉砂石場股權34萬元,不得為移轉或變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不合:
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明文。
⒉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為金暉砂石場所生之民事糾葛已
纏訟數年以上,抗告人於金暉砂石場之股權(以下簡稱系爭標的)始終維持現狀、毫無改變,設若抗告人真有變更之意,為何始終維持現狀呢?又何必等到現在?足見本案系爭標的並無「現狀改變」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法定事由存在,基此,債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未察而准其請求,自有違誤、應受撤銷。
㈡退步而言,縱認前述抗告理由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然原裁
定准以新台幣34萬元作為擔保數額,著實過低,亦有違誤,亦應受撤銷:
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基此,債權人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金暉砂石場股權,抑
或聲請本件假處分均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或是擔保金額應為34萬元,然查:
⑴僅以相對人之聲請書狀以觀,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未
附具假設債務人不能處分金暉砂石場股權所受損害僅34萬元之證明,何足證明或釋明擔保金額以34萬元為適當呢?⑵況相對人既附和解書(即聲證二、證物一)為證,按該
和解書第一條「甲(即本件原告)乙(即 張文騫 )雙方同意以1300萬元整之價格,出售百分之50股份予丙方(即本件被告),丙方同意買受。…」約定可知,金暉砂石場股權僅百分之50即值1300萬元,為相對人所同意並持為證據者,意即:倘若相對人要以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不得處分或移轉金暉砂石場之股權(即系爭標的),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少是1300萬元,絕非34萬元而已,為原裁定所不察,自屬違誤。
㈢揆諸前述抗告理由,均屬原裁定之違誤,倘若本院仍准許假
處分之聲請,亦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俾為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與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文騫間為解決有關合作投資開發糾葛,於94年1月3日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約定抗告人應將金暉砂石場之股權轉移為相對人所有,惟迭經催告抗告人迄不履行,為防止於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抗告人將所持有之股權變賣或移轉,擴大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假處分,提出有和解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條件,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為金暉砂石場所生之民事糾葛已纏訟數年以上,抗告人於金暉砂石場之股權始終維持現狀、毫無改變,若抗告人真有變更之意,為何始終維持現狀?本案系爭標的並無「現狀改變」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法定事由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所有金暉砂石場之股權在未受保全處分或終局執行之情形下,抗告人本得隨時自由任意處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以前雖未曾就該股權為變更,然難保其將來無變更之可能,故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01裁定參照)。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裁定係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之金暉砂石場股權34萬元,不得為移轉或變賣,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無非係暫時無法就其所有之金暉砂石場股權34萬元為移轉或變賣等處分行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可知金暉砂石場股權僅百分之50即值1300萬元,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少是1300萬元,絕非34萬元而已云云,惟觀諸附卷和解書第1條約定係載「金暉砂石場:甲(即相對人)乙(即訴外人張文騫)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1300萬元整之價格,出售百分之50股份予丙方(即抗告人),丙方同意買受..」,即兩造間係約定抗告人以1300萬元向相對人及訴外人張文騫買受金暉砂石場百分之50股份,此與抗告人所主張金暉砂石場股權僅百分之50即值1300萬元云云,似有未合,實難憑前開約定遽認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少是1300萬元;另依前開和解書第9條約定記載「..如丙方(即抗告人)於約定之期限內未依約履行,丙方同意將金暉砂石場之股權無條件轉讓甲方..」,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其他預期之重大損失,則參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將金暉砂石場股權34萬元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34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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