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劉紋君
被   告  劉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7日委託被告安裝電視牆(系
爭電視牆),惟安裝後陸續發生螢幕故障、主電源壞掉、LE
D燈泡不亮、面版無顯示畫面等瑕疵,原告於105年8月曾
要求被告將系爭電視牆搬走,被告曾承諾一定會修好等語,
被告雖有前來維修7、8次,但系爭電視牆螢幕故障情形依
舊,被告僅是將之修復至會亮之狀態,並未完全修復,系爭
電視牆迄今仍有許多LED燈泡不會亮。況被告安裝系爭電視
牆完畢後,亦未交付保固卡、接地證明等文件,致原告無法
合法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置電視牆廣告物;爰依民法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
電視牆於安裝完成後確曾損壞,但被告已修復完畢,修復後
系爭電視牆已可清楚顯示內容,原告目前仍在使用該電視牆
,被告去年甫幫原告更改電視牆內容,且系爭電視牆於使用
1年多後燈泡略有損壞,乃屬合理範圍,亦不致影響系爭電
視牆正常使用,況LED燈泡也已經過保固期;至原告所稱部
分畫面無法顯示,乃屬軟體操作問題,非屬電視牆之瑕疵;
原告係因為其所經營之動能舞集招生期已過,設置系爭電視
牆遭他人檢舉違規,始欲退款,但系爭電視牆乃訂製品,無
法讓原告任意退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視牆,由被告安裝及維修該電視牆,
被告交付系爭電視牆後,該電視牆曾有損壞,由被告到場修
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電視牆有瑕疵,請
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由被告退還買賣價金,被告則以
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是否已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爰分敘如下:
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
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系爭電視牆
自被告交付後,曾多次損壞,通知被告修復仍未能修復,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通知被告系爭電視牆損壞,並表示
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修理均未能修復,原
告於同年8月6日以LINE向被告之職員表示:「再麻煩告知
老闆修不好或無法修就把電視影幕搬走好了……一直拖,我
老闆說不要裝了」,被告再於105年8月17日修理後,原告
於106年1月3日告知被告螢幕是黑的,另於同年5月4日
向被告表示字幕機故障,被告則再於同年5月4日、同年6
月29日修理系爭電視牆,原告嗣後於106年11月1日以上開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盡快將此根本就是故障品的43000
元電視牆撤走,退還給動能舞集43000費用」等語,足見原
告曾於105年7月間、同年8月6日、106年1月3日、同
年5月4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對被告通知系爭電視牆之瑕
疵,嗣於106年11月1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瑕疵通知後6個月除斥
期間,是其逾除斥期間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被告於105
年6月7日交付系爭電視牆於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1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隔1年4月又25日,期間原告亦
已實際使用系爭電視牆有相當時日,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
㈡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萬
3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系爭電視牆,本院認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