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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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李成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被   告  謝祥佑
訴訟代理人  謝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68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張秀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9時25分許,由
訴外人張秀安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73公里
400公南向外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29,674元(其中零件費用110,760元、工資費用
18,914元,合計共129,674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謂:對
車禍現場圖、調查報告、照片等沒有意見,但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始肇事,
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
察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
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疏失造成追撞原告承
保車而使之受損,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相關資料均表示無異議,僅認原告承保車修理費用
太高等語,然查:原告是由汽車原廠為修護,修護部分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其費用係修配工廠依修理須要而
收取,被告空言修理費用太高,但不能指出何處修理費用過
高,本院無從依被告空言而為審酌,因而,本院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129,674元(零件費用110,760元、工資費用18,914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
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29,674元之修理費
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
6年4月13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
本件於106年4月28日肇事時,已使用1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
,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07,354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1月折舊額:110,760元×0.369×1/12=3,4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10,760元-3,406元=
107,35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8,914元。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6,268元(107,354元+18,914元=
126,268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3月8日寄存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0日(即被告到本院為調解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26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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