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95號
原   告  石雅君
被   告 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益慶
訴訟代理人  呂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仟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離職前,被告公司承諾有一筆獎金,卻在離職後
,人資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原告另一件公事處理不
好而要功過相抵,取消獎金。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人係由被告指派工作,申請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並完成申請流程,權責單位沒有通過被告之初篩,與本
人無關,不應讓員工承擔跟申請之相關費用。
㈡本人要求公司發放應得獎金與106年年第二季績效考核
分數無關。
㈢本人應得之獎金與績效表現無直接關聯。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所提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公
司要我轉達給原告的。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
,雇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
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勞動契約上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
㈢依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號函,可
知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而無法通過申請國產醫療
器材查驗登記乙案初篩,因而需要再繳交一次審查費25
,000元,進而造成公司損失。其次,原告於106年第二
季績效考核分數為最後一名,故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無法
勝任其工作,原告之請求不可採。
㈣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影
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
判決影本;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
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收納收款收
據影本;106年第二季績效考核表影本;聘僱合約書影
本;職務說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
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
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
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
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
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274號、100年度台上第801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附卷
為證,被告對曾通知要給予獎金6,000元,因原告另一件
公事處理不好而要功過相抵,取消獎金之事實;但謂:雇
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
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依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
第1066044352號函,可知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而無
法通過申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乙案初篩,因而需要再
繳交一次審查費25,000元,進而造成公司損失。其次,原
告於106年第二季績效考核分數為最後一名,故被告公司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因而決定取消獎金等語為辯;
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60140337號函影
本、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
決影本;衛福部106年8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6044352號函
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影本
;106年第二季績效考核表影本;聘僱合約書影本;職務
說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原告則再以:本人係由被告指派
工作,申請之國產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並完成申請流程,權
責單位沒有通過被告之初篩,與本人無關,不應讓員工承
擔跟申請之相關費用。本人要求公司發放應得獎金與106
年年第二季績效考核分數無關。本人應得之獎金與績效表
現無直接關聯等語抗辯。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請求者為被告「
GMP第二次檢查通過,公司原本獎勵六千元,但之後食藥
署因永X案二類醫材延期撤案,不可退費,功過相抵,」
;是可見被告公司原同意於GMP第二次檢查通過後給予原
告獎勵金6,000元,但尚未給付即因食藥署因永X案二類醫
材延期撤案,不可退費,認原告有疏失而功過相抵而拒絕
給付前答應之獎勵金6,000元,原告認被告既已答應給付
不得因以後發生之事情而拒絕給付;於此應先審明被告答
應給付獎勵金6,000元之性質為何?依原告主張該6,000元
為「GMP第二次檢查通過」之獎勵,則其性質並非屬原告
薪資之一部分,乃屬薪資外被告願給付給原告之獎勵,為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是否要給付及其給付之金額或
方式全依施予勉勵恩惠者之認定為之,非其他人所得干預
或提出任何意見,該項勉勵恩惠之給予,性質上與贈與相
類似,在尚未給付前,施予勉勵恩惠者,並非不得收回其
勉勵恩惠,施予勉勵恩惠者任意收回其所答應之勉勵恩惠
給予,僅係對該施予勉勵恩惠者信用之損害,法律上該施
予勉勵恩惠者,並非於答應後即一定須給予,因此乃片面
無對價之勉勵恩惠,被勉勵恩惠者原則上在其本來職務上
本即應完成該一定之工作,而完成工作後即有一定之薪資
給予,勉勵恩惠僅是該工作完成後施予勉勵恩惠者另給予
之勉勵恩惠,在未為給付前,施予勉勵恩惠者自可再撤回
其勉勵恩惠,與該施予勉勵恩惠者所依據之理由無任何關
聯,不問被告所辯是「功過相抵」,或原告所稱不給付之
原因與原告無關等情,要與被告撤回該勉勵恩惠之6,000
元無關,被告在未給付原告該勉勵恩惠6,000元前,通知
原告撤回給付,非無不可,原告以被告曾答應給付即應給
付不得撤回而為請求,顯有誤解;被告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獎勵金6,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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