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簡 王精偉 (原名:王精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24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32元,合計56,172元。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芸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大公司),擔任臨時工,自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618,300元,112年1至3月薪資依序為23,700元、24,000元、23,700元;111年11月起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至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3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33頁)、芸大公司回覆(更卷第189至19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至10
2、137、193至19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1至10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至14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路邊攤小吃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90年1月1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無106年度迄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相關文件,亦無商業登記資料可稽,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77、7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5.依聲請人所述,其子女領取之補助(詳後述)為其統籌運用(更卷第137頁),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所得項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112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芸大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共31,654元【計算式:(23,700+24,000+23,700)÷3+750×3+2,802×2=31,65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99
元(25,899元扣除扶養費10,000元後為15,899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11頁、更卷第194頁)乙情,並提出房東 孟憲承 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簡○芸、
簡王○齊,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10,000元(更卷第194頁)。經查:簡○芸為96年生,就讀國中三年級,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086元(富邦產物保險利息所得1,086元、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其他所得2,000元),聲請人稱因胞妹簡 王慧玲 有債務問題故借用簡○芸之郵局帳戶經營麵店之用;簡王○齊係105年生,就讀幼兒園,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06年7月至107年8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2,305元、107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5,000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領取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110年8月至9月每月4,000元,聲請人稱簡王○齊之郵局帳戶,於聲請人離婚前均由前配偶管理;2人名下均無財產,均自109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自111年9月起迄今每人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生活補助7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至37、27至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9、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至61、65至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7、49頁,更卷第109至117、119至121頁)、 簡王慧玲 切結書(更卷第195頁)、在學證明(更卷第139、14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11、1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9、18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23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可認子女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89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5,75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7,531元(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5頁、更卷第197頁),扣除三商美邦、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56,17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2,807,531-56,172)÷5,755÷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