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
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原
應注意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且須行至安全
距離後超越,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有夜間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越於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
使原告受有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疑鎖骨脫臼、左鎖骨肩峰
關節扭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337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200元,又原告在
惠心聯合診所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因受傷休養8天無
法工作,造成薪資損失9,600元,且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70,000元,總計原告受
損295,1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
爭執,惟辯稱:⑴原告雖支出醫療費用6,337元,但已由被
告投保之南華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險規定賠付4,030元,又
其中原告於98年3月16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850元已
由被告支付,故此二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⑵原告請求
9,600元之薪資損失,係以月薪36,000元為計算基礎,惟依
原告所提供之員工薪資單,其固定基本月薪僅21,784元,而
就補助津貼部分,原告僅提出二月份金額為14,420元之單據
,未提供其他月份之單據證明每月之補助津貼皆達此數額;
另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只需休息7天即可正
當工作,原告請求8日之工作損失,尚有不實。⑶原告稱計
程車資9,200元係自三重市○○路○段○○○號宿舍往返台大醫
院46次之花費,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⑷又被告學歷為高中
,以修車為業,收入不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
,實屬過高等情
三、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在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337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8紙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復供稱其受傷後確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南華產物保險公
司依強制險規定賠付之4,030元及其於98年3月16日至台大
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850元,係由被告支付等情,則此二
部分自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
457元。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宿舍搭乘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就醫,每趟支出車
資200元,計23次往返,共支出9,200元等事實,雖未提出
搭車收據為佐證,但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
醫,乃屬必要,而觀其上開住宿地點至台大醫院路程,每
趟花費2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
,200元,自屬有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分兩次發放,兩
次金額共為36,204元,每月薪資平均為36,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惠心員工2月份之薪資單2紙為證,足認原告每月
因其特定工作條件而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薪資為
36,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固定工資僅為21,784元乙節,
顯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患因上述病症須接受治療,左手宜避免負重,時間暫定一
週」,即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僅係7日,非如原告主
張之8日,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因傷無
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8,400元(計算式:36,000元
×1/30×7日=8,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
勢,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
待言。爰參酌原告在診所工作,無其他財產,高職畢業,
每月薪資36,00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修車為業,每月
薪為4萬餘元,在臺北市有一筆與哥哥共有之房地等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9,057元(
計算式:1,457+9,200+8,400+100,000=119,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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