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在預見其將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之他人或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用以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於92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88年10月5日向中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設立之戶名為癸○○、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手法為:於92年間謀議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發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受詐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後,再將該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內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因其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並均恃此維生。謀議既定,遂先行取得基於幫助洗錢犯意之癸○○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自92年3月26日起,陸續傳手機傳簡訊給如附表所列之 廖健棠 等人(以下簡稱廖健棠等人),分別向其等詐稱:其等參加萬泰銀行抽獎活動,幸運中獎等語,並於該簡訊留下電話,要求廖健棠等人與該銀行行員聯絡,以辦理領獎事宜,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打電話聯絡,經廖健棠等人回電後,接聽電話之該集團成員即向其等表示獎金需以匯款方式給付,故需請其等至自動提款機處,依電話指示持銀行或郵局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分別轉帳至癸○○之前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該次得手後,即於同日內以提款卡或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恃此為業。嗣因廖健棠等人發現其等帳戶內並無獎金匯入,反而短少存款,始知遭人設計詐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癸○○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並辯稱:伊並未曾出售上開帳戶,惟伊曾於90年間遺失過存摺,於申請補發存摺之後,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借給伊父親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並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面同時交付予伊父親,嗣後伊父親有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返還予伊,伊即將之放置在伊機車座墊下,而約於伊被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前的
一、二個月,大約是在過年的2月份左右之某日,伊至中和市○○路的網咖店上網時,發現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被打開,座墊裡面的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當時伊朋友寅○○亦有在場見聞,又因上開存摺內只剩下幾十元而已,所以伊就不以為意,亦未辦理掛失,迨收到高雄縣警察局到案說明通知書之後, 伊有 到郵局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時有發現不明款項存進伊帳戶內,伊有告知警員 云云 。經查:
㈠、雖被告以:伊在離開網咖後發現機車座墊內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寅○○有在場見聞乙節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寅○○以佐證其說詞。惟查,訊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確證述稱:伊於92年以前,確有與被告一起去過網咖,但在伊印象中,被告並未曾於離開網咖時時告訴過伊有遺失何物乙事;又雖被告與他母親討論遺失存摺之事時,伊有在旁邊聽到,但並不是被告特地告訴伊的等情(見本院㈡卷第54至56頁),由此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證人寅○○之證述相歧異,並無足採為憑信。
㈡、又被告辯稱:伊係將上開存摺出借予伊父親時,連同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交付,並告知伊父親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然查,訊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曾向被告借過存摺一個月左右,後來,被告就將存摺要回去了,伊並沒有向被告拿提款卡,被告也未曾告訴過伊提款卡密碼,伊並不知道被告之存摺密碼為何,且從未曾更換過該存摺密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8至61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又與證人子○○之證述情節相矛盾,由此足徵被告係蓄意隱瞞真相。
㈢、參以被告係於92年5月28日親至中和郵局辦理存摺掛失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4年8月3日板營字第0940201378號函附之掛失止付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清單存卷 可佐 (見本院㈠卷第51至59頁)。而被告於93年3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訊問時係供稱:伊曾於92年5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書,說伊開設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伊於6月10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方筆錄前,即有於92年5月28日向中和郵局申請掛失補副云云(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3頁)。惟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有關該分局是否曾於92年5月間通知被告癸○○,於同年6月10日前,至該分局接受警詢,以說明其帳號被詐欺集團使用乙事,該分局於94年11月11日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51893號函覆本院稱,其未曾通知癸○○至該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係與事實不符。而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中和分局函文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竟仍辯稱:「我真的是在高雄的時候接到中和的通知單,所以我去中和製作筆錄。我是先去高雄製作筆錄,之後才接到通知到中和的三組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㈡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其究竟係先至上開中和分局製作筆錄抑或先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乙節,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被告既早於92年
5月28日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製作筆錄時間順序,明顯與事實發生經過之時間順序不符。據此,足證被告之所以會至郵局辦理存摺掛失,顯非肇因於其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臨訟虛構之飾詞,難以採信。
㈣、又查郵局通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設定有安全密碼,儲戶如需更換密碼,可按相關規定申請變更,而儲戶申請使用電話語立服務或電話語音轉帳時,應自行設定語音密碼,如儲戶欲變更語音密碼,可於語音線上自行變更,而被告曾於89年1月5日以上開存簿帳戶向中和郵局申辦語音密碼業務,並當場由密碼輸入器自行鍵入語音密碼,嗣後該帳戶曾於92年3月20日更換過存摺密碼,於同年3月22日變更過語音密碼,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0940202357號函暨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交易代號訊息一覽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6至20頁)。則倘若如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2年2月間即已失竊,且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亦一併失竊,衡情竊得被告存摺及提款之人,應無從知悉被告曾經於開戶後另行向郵局申請過語音密碼乙事,而上開帳戶之語音密碼既於92年3月22日仍變更過語音密碼之紀錄,足認被告於該日仍有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因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乙節,係屬虛構,而欲蓋彌彰。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足認被告係基於其本意,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㈤、訊據被害人廖健棠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訴: 渠等 確有接獲電話簡訊,載稱渠等參加萬泰銀行之抽獎活動,中獎得現金,要求渠等回電以辦理領獎事宜,渠等便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回電,而後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對方電話指示操作,因而受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等情甚詳,並有被告前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及被害人廖健棠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再觀諸卷附之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自9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分別有多筆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惟各該筆存入金額均於同一日即被提領殆盡,該帳戶之每日存款餘額均僅剩數百元不等,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顯已異於常情,由此足徵該詐欺集團有多次向不特定人行騙以詐取款項,係以詐騙為業並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存款帳戶與該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且自承具有高職教育程度,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癸○○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則本件被告癸○○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6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定義「洗錢行為」,分別於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同條第2款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係將洗錢行為區分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而異其刑度輕重,而在修正後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依修正前之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該法修正前後,就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是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掩飾隱匿若係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前開事實欄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癸○○之帳戶,並恃以維生,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等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帳戶以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所為出售前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取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用於何途等語。經查:依被告癸○○所提供帳戶之性質以觀,主要用途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然足資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提供,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所述,惟尚難僅以被告癸○○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能明知或預見該實際上使用其帳戶者所從事的犯罪內容為何(有可能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僅係供做掩飾如恐嚇取財、普通詐欺、抑或常業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癸○○已明知或能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以對被害人廖健棠等人佯稱其參加萬泰銀行抽獎活動中得大獎,需以金融卡辦理領獎事宜,以詐騙款項,而仍提供帳戶,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與前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有共同認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明確之事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遭騙方式│├──┼───┼────┼────┼────┼──────┤│1│廖健棠│920326│147,074│癸○○│該詐騙集團發│├──┼───┼────┼────┼────┤送短訊至被害││2│辛○○│920403│121,311│癸○○│人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中││3│巳○○│920403│50,974│癸○○│獎,經被害人│├──┼───┼────┼────┼────┤聯絡後再以獎││4│丁○○│920404│59,898│癸○○│金需以匯款方│├──┼───┼────┼────┼────┤式給付為由,││5│壬○○│920418│99,898│癸○○│詐騙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存││6│己○○│920422│29,898│癸○○│款轉入前開帳│├──┼───┼────┼────┼────┤戶內而得逞。││7│甲○○│920425│19,231│癸○○││├──┼───┼────┼────┼────┤││8│ 吳家丞 │920425│10,085│癸○○││├──┼───┼────┼────┼────┤││9│卯○○│920429│49,898│癸○○││├──┼───┼────┼────┼────┤││10│丙○○│920508│48,299│癸○○││├──┼───┼────┼────┼────┤││11│乙○○│920508│10,770│癸○○││├──┼───┼────┼────┼────┤││12│戊○○│920516│49,898│癸○○││├──┼───┼────┼────┼────┤││13│庚○○│920516│20,244│癸○○││├──┼───┼────┼────┼────┤││14│ 張金桂 │920522│23,258│癸○○││├──┼───┼────┼────┼────┤││15│辰○○│920522│94,047│癸○○││├──┼───┼────┼────┼────┤││16│丑○○│920524│134,445│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