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意在確保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有不受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恣意主張抵押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賦與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義務,而再抗告人對一審(即本院94年度拍字第1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即主張本件係第三人即債務人丙○○自82年間擬向相對人借款,而提供坐落於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竣後,相對人並未借款與丙○○,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抗告人為此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事訴訟),相對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係主張借款與債務人丙○○8,600,000元而為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為「無」,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12,470,000元,是相對人於相關民事訴訟及本件主張之債權額彼此相互矛盾,且相對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中所據以主張債權存在「切結書」係書立借款8,600,000元,亦與本件12,470,000元無涉,顯然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所據之債權顯非實在,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未查相對人之債權額何以矛盾不一之理由,且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亦提出爭執在案,原裁定法院竟仍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裁定前使債務人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開規定實具有保障非訟事件相對人或關係人權益之原則上重要性,是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至明等語,提出再抗告,經核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