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66,520元,該裁定已於95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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