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達仁街口,因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通道而使其所駕汽車無法通行,竟持不詳利器,將前揭B六-四一00號汽車輪胎四個予以刺破致而不能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當日是告訴人甲○○罔顧他人權益,擋住車輛出入口,其急欲將車輛駛離,到處詢問車主逾半小時均不得法,遂移動附近招牌而勉強將車輛駛出,正巧告訴人亦出現,其予以指責而起口角後雙方離去,告訴人當時即放話要其走著瞧,數日後即有自稱係刑事局人員態度惡劣前來盤詢,後即移送本案,而本案件確實非其所為,是否遭誣陷,有下列疑點可查:
(一)當日在現場二人已口角爭執時必會查看車輛,如當時車輛之輪胎已遭破壞完全沒氣,告訴人豈會未發現?(二)告訴人之妻 蔡淑卿 ,刻意附會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稱:渠等住七樓,親眼看見被告持有不詳利器刺破其夫車輛之四個輪胎,該項不食人間煙火之陳述由檢察官採為證據,實係匪夷所思,按晚上二十二時以後,於大樓七樓如何能見與大樓幾乎垂直之巷口車輛情形,非僅根本無能見度,更幾乎無任何觀看之角度,又時間恰好,簡直超逾電影情節,且竟然當時未報警處理或下樓制止,更未告訴其夫,證人蔡淑卿之證詞顯不足採。(三)再查,一般車輛如輪胎破損二個即無法行駛,何況告訴人指述輪胎四個均遭刺破,顯必無法駛離,必須以拖吊至修護廠或載來輪胎更換,被告於該巷口作麵食生意,其當日或隔日均無此狀況,告訴人之指控,顯屬誣攀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與達仁街口,自其所駕汽車後車廂內拿出不詳利器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輪胎四個予以刺破,而證人蔡淑卿當時則在高雄市○○○路七樓住處目睹前揭情形後,向被告乙○○喊話等情,已據證人蔡淑卿於警訊、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又前揭B六-四一00號汽車車胎被刺後,告訴人甲○○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備案及於隔日因車胎洩氣殆盡且已不能使用而委請輪胎行人員 蔡榮展 前往更換輪胎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汽車修護單各一份以及證人蔡榮展之證述可資證明。而被告乙○○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當時與其在甲○○停車處現場(即高雄市○○○路○○號一樓附近)會面者,僅係告訴人甲○○及一位大樓管理員而已,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偵查時訊及:「當時蔡淑卿有否告訴你不要刺輪胎」等語後回答:「沒有,蔡淑卿告訴我她馬上過來開車」等語。即以被告自承當時不在甲○○停車處會晤證人蔡淑卿,但證人蔡淑卿卻能對其告知要馬上前往開車之情形,係可得悉當時證人蔡淑卿確實有自七樓窗戶向下觀看而向被告喊話之事實。況查,倘若被告沒有下車對告訴人之汽車作出任何舉動,證人蔡淑卿亦應毋庸在七樓住處對被告急稱馬上下去開車等語。又自告訴人家中窗口往外探視,可見該日告訴人停車情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證人蔡淑卿與告訴人甲○○雖係夫妻,惟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所以被告乙○○前揭辯稱證人蔡淑卿住處窗戶視角與地面停車處垂直不能看見被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汽車輪胎係高速胎具有彈性,輪胎被刺不會瞬間洩氣,而係慢慢漏氣,告訴人於翌日始發現輪胎洩氣殆盡乃通知蔡榮展前往更換輪胎,亦合乎事理。被告乙○○罪證明確,犯 行洵 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毀損,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係以原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修復單及輪胎行老闆蔡榮展、證人蔡淑卿之證言,均不足採云云,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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