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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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因知悉甲○○有原木二十二支欲委託尋覓買主,竟尚未徵詢甲○○意見,即擅將該二十二支原木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洽售予某不詳姓名之木材商,旋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僱請大型吊車前往載運甲○○放置在屏東市大洲里活動中心廣場空地之原木二十二支,惟為甲○○據報得知趕來,乙○○始告知甲○○已將原木洽妥買主,央求甲○○同意這筆其代為洽妥之交易。甲○○迫於無奈乃同意委由乙○○處理該批原木出售事宜,並約定原木最低售價為八十萬元,乙○○將原木出售後應給付八十萬元予甲○○,如售得價款逾八十萬元則餘款充當乙○○受任處理出售事宜之報酬。乙○○乃將二十二支原木載運離去,數日後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甲○○作為約定出售價金之擔保。嗣 原洽妥 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之該木材商因認木材材質不佳而只願以四十萬元購買上開原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甲○○同意即應允買賣價金降為四十萬元,該木材商並即交付其中之二十一萬九千元給乙○○,乙○○於得款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其餘價金則亦未再向該木材商收取,致分文未給付原木出售價金予甲○○,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經甲○○屢次要求乙○○給付約定委託出售之價金,乙○○則一再以只賣得二十餘萬元拖詞而拒絕給付。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託將告訴人所有前開原木出售予木材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與買主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告訴人當場也有同意才丙他們把木材運走,收到的二十幾萬元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堅持要八十萬元,才發生本件民事糾紛云云。惟查:(一)右揭告訴人因被告已擅將原木洽妥買金,迫於無奈而委由被告出售該批原木,言明必須出售價金八十萬元以上,嗣被告將木材出售予某木材商得款後,竟即避不見面分文未給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告訴而進入司法程序後,復以只售得二十多萬元為藉詞只願返還告訴人二十餘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甚詳。查就受託出售原木之情節,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最低價要賣八十萬元,我賣給人家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說他只要八十萬元其餘他不管,因為我還未拿到錢,所以先開本票給告訴人。後來木材商說木材壞了減價到四十多萬元等語,復在原審中供述稱:「當初與買主約定一百二十萬元,他們把木材運走,但他們說木材有腐爛,所以他們只願出二十多萬元向我買,我有拿到二十一萬多萬元。」、「(告訴人有無委託你賣木材?)有,他說只要給他新台幣八十萬元就可以了,至於賣多少他不管。」等語。雖被告先後所供述之木材商以原木有瑕疪而減價之金額究係四十多萬元或二十多萬元前後不符,惟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已先供陳木材商係減價為四十萬元,先給二十餘萬元,應認可採,其嗣又在原審所稱之二十餘萬元乃因只願以二十一萬九千元清償告訴人而辯之避就之詞。再參酌被告在偵查、原審中均供承所收取之二十一萬九千元已被其花用掉了等情,以及卷附之被告自承為其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八十萬元本票以觀,堪認被告受託處理上開原木出售事宜,約定價金為八十萬元(或以上),惟被告將原木交付予買主木材商後,竟擅予同意將價金減為四十餘萬元,復將己收取之買賣價金二十一萬九千元逕予花用殆盡。被告係受託處理原木出售事宜,原約定出售之價金為八十萬元,竟未經徵得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將原木價金降為四十餘萬元售出,復將所收取之部分價金二十一萬九千元花用殆盡而未交付告訴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甚為明顯(二)被告在本院調查時辯稱:該批木材係 謝灯祥 介紹木材商 黃景祥 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購買,扣除運費及吊車費共二十一萬九千元云云。証人謝灯祥並到庭証稱:係伊介紹林園鄉黃姓木材商人購買本件原木,價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原木交付後約二日有滙二十一萬九千元到伊帳戶,伊因需款周轉而先借用,至今年年初才把錢還被告等語,惟本件木材交易如確是謝灯祥介紹。被告在偵查中竟未供及,甚至木材商係何人均答稱不知道。殆至原審中始供稱介紹買賣之人姓謝,買主姓黃(原審卷第十一頁)等語,而款項又稱係滙至謝灯祥帳戶,謝灯祥復未立將款交予被告,被告受託為人出售價值非低之原木,豈有介紹人、買主係何人均不詳,價金卻又滙至介紹人帳戶中,且拖延近一年尚未拿到應付予告訴人之價金,在在均與常情事理不符且與被告在原審所供稱價金收到二十多萬元己花掉了等情不符。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向其購買原木之黃景祥到庭作証,因黃景祥已死亡,家人拒收,傳票經退回(有傳票信封郵戮記載為証),被告乃又改口辯稱因謝灯祥告知錯誤,其實真正買主係 陳冠榮 云云,本院傳喚陳冠榮到庭雖附和被告供詞証稱:有購買原木,價金談好為約二十一萬元,有滙二十一萬九千元謝灯祥帳戶云云,但告訴人當庭指稱在現場被告有介紹買主是林園鄉黃姓商人,不是在場之陳冠榮等語,且本件原木共二十二支己如前述,但証人卻証稱共約十七支亦不相符。總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且漏洞百出又與常情悖違,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原木出售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任意不照約定以遠低於言明出售最低價格之價金售出,得款復故為拖延不給付告訴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屬非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在不違反起訴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因受託保管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出賣告訴人價值非低之原木,卻圖不法利益而任意將之賤價售出,復未將分文款項償還告訴人,犯後辯詞一再反覆,復堅稱原木質甚差,只賣得二十餘萬元,只願償還告訴人二十餘萬元,不見其有任何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復以原審判決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爰量處重於原審判決之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