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左門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會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木棍及機車大鎖,當場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左門車窗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及修車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對他人暴力相向,砸毀他人汽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目無法紀,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秩序,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分文損害,並念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被告犯案所用之木棍及機車大鎖,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