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 律師
丁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負責人,明知正大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惟因公司須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正大公司,與明知上情之該公司職員 蔡明傑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蔡明傑委請不知情之 林渚霖 會計師制作不實之全體股東均參加會議,並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紀錄,再由蔡明傑在會議紀錄欄下蓋章,上訴人亦在主席欄下蓋章,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正大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 石世賢 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 陳清煙 偽造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制作內容不實之二十八名股東參與會議,並改選董、監事之會議紀錄,再與知情之 吳德純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吳德純在紀錄欄下蓋章,上訴人亦在主席欄下蓋章,共同偽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行使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八十二年一月間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正大公司九名董事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由吳德純在紀錄欄下蓋章,上訴人亦在主席欄下蓋章,共同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再持該偽造之議事錄至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會議紀錄,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未到場之股東及董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正大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該會議紀錄或議事錄上,除其文末有甲○○及蔡明傑或吳德純,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方蓋用印章,及首頁蓋用公司章外,並無其他人之簽名或表明係以其他之何人名義而制作︵見本案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未到場之股東及董事等情,亦未認定有何具制作權之﹁他人﹂遭冒名而足生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分別與蔡明傑、吳德純制作上開文書,縱其內容虛妄,究竟係捏造或冒用何人名義而制作上開文書,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審認明白,僅以上訴人與蔡明傑、吳德純制作上開文書之內容均屬不實,乃據以論科,其認事用法自難認允洽。二、上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或﹁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與吳德純等人均獲選擔任董事, 吳任 萊仙 等人亦獲選擔任監察人,另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訴人與吳德純均獲選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上訴人為董事長各等情;上開會議紀錄或議事錄制作完成後,均經持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經濟部函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一二頁︶。上訴人於原審且狀陳:吳德純於前開會議獲選擔任董事、常務董事,其母 吳任萊仙 為監察人,其等多年來行使董、監事職務不曾中斷,且正大公司係於五十四年設立,由何、吳二家投資,吳家持股僅百分之十五,如非出席股東會並經何家支持,何能獲任董、監事,吳德純身兼董事及副總經理,自始參與公司之經營,當然知悉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情形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二頁︶。衡情改選董、監事及推舉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幹部之權責分配、經營運作及投資股東之權益,均關係甚鉅,且依正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其係設有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二人、董事六人、監察人一至三人及總經理一人,似非不具公司規模,則其每次改選之幹部任務編組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能否僅由上訴人分別與蔡明傑或吳德純二人,未經任何會議形式,即能擅自以偽造之會議紀錄予以達成,尚饒有疑問;又吳德純與其母吳任萊仙如分別獲得選任為董事、常務董事或監察人,並行使其職權無訛,倘未經其公司以任何形式董、監事會議決議之改選,其等甚至其餘之董、監事又何能獲取各該職務,亦非無詳酌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所陳可否採信,未遑深入查明審認,遽就吳德純於第一審所稱正大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均未曾開會云云予以採信,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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