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有不符,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審判長法官「林煌儀」,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所示審判長法官「林煌儀」與原本所載審判長法官「林堭儀」不符,顯係誤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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