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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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國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三號
上訴人 鄭媄
甲○○被上訴人 桃園 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簡明煌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鄭媄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 桃園縣 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媄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参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媄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鄭媄負擔部分,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負擔百分之陸,其餘由上訴人鄭媄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負擔壹拾分之壹,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壹拾分之肆,被上訴人鄭媄負擔壹拾分之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就任中華民國
副總統,變更為許應深,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民行字第0九六三一四號函,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職權裁定命許應深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承受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承受本件訴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電信人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嗣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變更為薛紀建,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信人字第八九A0000000號令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人一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 陳柏霖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HVU-四三八號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路面不潔造成機車煞車失控,再經過突出路面之手孔蓋,更使機車彈跳失控,重心不穩,撞上慢車道上設置不當之電線桿,再摔落稻田而車毀人亡。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主辦機關,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為系爭電信手孔之設置機關,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被上訴人聲請協議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桃園縣政府不得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鄭媄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請求賠償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證人 廖文和 係於事故現場舖平後始至該處勘查,警員 吳政憲 則於案發三年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系爭手孔突出之高度為陳述,均難期為正確。本件事故發生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命警員重行模擬,然其已對路況有所預知,自不可相提並論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命被上訴人及內政部營建署(即原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其業務由內政部營建署承受,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連帶賠償上訴人鄭媄、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案審理中,上訴人鄭媄追加請求扶養費一百三十六萬元、慰撫金二十六萬元,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甲○○追加請求扶養費一百十三萬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審理時,鄭媄請求之殯葬費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含追加之靈骨塔位費用一萬九千元)(連同已確定之五萬元,共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其中火葬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於本件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三號審理時,上訴人甲○○、鄭媄分別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二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元(即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含已判決確定部分,為每人各五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鄭媄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其中包括上訴部分之殯葬費五萬元,擴張部分之扶養費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慰撫金六萬元)及甲○○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係擴張部分之扶養費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及慰撫金六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桃園縣政府敗訴部分,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之上訴(即關於殯葬費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媄之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㈡駁回上訴人甲○○其餘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仍判決上訴人鄭媄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之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對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上訴確定,至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再次發回本院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鄭媄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媄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則以:伊設置電信手孔,並無缺失,本件意外係因被害人陳柏霖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系爭道路乃由內政部營建署所施工,縱然因馬路之施工未平整,導致手孔蓋略為突出,亦為內政部營建署之責任,與之無涉,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金額,有浮濫情事,陳柏霖之超速及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系爭道路係由前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予訴外人太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工後,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驗收合格移交桃園市公所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設置階段,應由設置機關負其責任,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肇事主因為陳柏霖車速過快,與系爭手孔之設置無關,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柏霖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駕駛機車,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
因機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致掉落路邊稻田,因而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二五號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道路上之手孔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為被上訴人省住都處所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㈡發生前揭事故之路段係屬縣道,該路段為彎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之
手孔蓋位於慢車道,該慢車道,其上有一道在泥土及碎石上之煞車痕,該煞車痕之起點為前揭八六九號門前右側,終點為往八德市方向之電線桿,(其中自前揭八六九號門前右側至系爭手孔蓋為八點三二公尺,自系爭手孔蓋後煞車痕有中斷),該路段之慢車道均佈滿泥土及碎石,總長度為二十四點五公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前揭路段工程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施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竣工,驗
收單位依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住發字第八七一七二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住發第00六五0三號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完竣,因系爭路段係既有道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完工後,隨即開放通車,迄發生事故時,已有約一年六月之久,並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四住都工字第0二九0七七號函、驗收報告在卷可稽。
㈣系爭手孔之埋設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自行負責施工管理,再
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路面,據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原訴訟代理人 鄭卓然 陳稱:「我們配合施工。管線單位先埋設管線,我們才級配道路。」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卷第一卷第四十頁反面),亦有前揭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可稽。
五、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縣政府均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查:
㈠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陳柏霖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死者陳柏霖是我兒子。」、「(檢察官問:何時發現意外?)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我兒子在路上發生意外送省桃急救。」、「我兒子致死亡原因,經我看煞車痕,係因電信局之鐵蓋突出路面太高。這條路彎道太彎的原故,我兒子當時是碰到鐵蓋,才衝向電線桿,導致死亡,希望能改善該鐵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二五號相驗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請求賠償協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書、死亡證明書、前揭相驗卷及起訴狀可稽。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對系爭鐵蓋之設置係由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所為,有明確之認識,且主張該鐵蓋係被害人陳柏霖致死之原因之一,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請求之時效應自當日起算,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公司請求賠償協議之時,渠等之請求權業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之時效抗辯核屬有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其於本院所為擴張請求,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因渠等教育程度低,不知依有關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為陳情時,開始起算云云,為無理由。
㈡桃園縣政府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僅就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同一」債權之一部債權起訴者,應認其就債權全額之存在己有默示主張,該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其餘債權額。本件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曾以上訴人之子陳柏霖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手孔彈跳致撞及路旁電線桿,而摔落稻田死亡,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管理該肇事路段不良有因果關係,故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而上開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部分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桃園縣政府就此部分即不得再為於前審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時效消滅抗辯,乃桃園縣政府再為時效之抗辯,顯與已判決確定部分之意旨相反,自不得再為主張。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肇事路段有手孔蓋突出路面及不潔之情形,以致被害人陳柏霖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無法正常煞車而失控,再因經過突出路面之手孔蓋,使機車彈跳,最後撞上慢車道上之電線桿,往右衝至路旁稻田而死亡,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負管理有欠缺之責等語。查:㈠被害人陳柏霖車禍發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係屬縣道,該路一段八六九號前
之路段為彎道,事故發生現場慢車道上所設置之電信手孔,突出路面數公分,有自前揭八六九號門前右側起至往八德市方向之電線桿延伸,於泥土及碎石之煞車痕長度為二十四點五公尺(其中自前揭八六九號門前右側至系爭手孔蓋為八點三公尺,自系爭手孔蓋後煞車痕有中斷)已據證人即現場鄰人 謝國城 、管區警員吳政憲分別證明屬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卷第一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二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反面)。依現場煞車痕所示,足認被害人陳柏霖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行經該彎道,在前揭八六九號門前,其行車方向已偏向路旁,且被害人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已踩煞車,但因該路段上佈滿泥土及碎石,致在該機車之車輪在路面上泥土及碎石上滑行,未能煞停,經過系爭手孔蓋,再往前滑行,續向前衝,機車左手把最後撞及電線桿後,往右衝至路旁稻田,而被害人陳柏霖摔落死亡,復警員吳政憲供證有關煞車痕判斷亦屬一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卷㈡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照片可參(前揭相驗卷第四頁至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而陳柏霖因該次車禍而身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同地檢署八十二年相字第七二五號相驗卷可考。因此,被害人陳柏霖因煞車不及撞及路面突出之手孔蓋而車毀人亡,堪可認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道路係縣道,為兩造所不爭,依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及○○○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縣(市○○○○○路主管機關,縣政府對所屬縣道負責養護(原審卷第十九頁),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本件道路法定管理機關。本件肇事路段,於八十年六月開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竣工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前,本件道路照常開放供人車通行,且係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先為埋設管線及施作手孔蓋後,再由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級配道路,如前所述,則既路面之施作在後,系爭手孔蓋應否與路面齊平,自屬路面施工及管理單位之職責。再者,系爭路段於完工後,通行達一年六個月之久,則柏油路面因使用及環境,不無因壓實而下陷致手孔蓋突出。次按道路係供通行之用,路面須保持平坦,始能維持交通順暢,如道路有突出物或坑洞,汽機車高速通過,必發生彈跳或震動,造成重心不穩車輛失控,極易釀成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準此,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如未能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即屬疏失。至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於設置系爭手孔蓋時,道路尚未施作,是否與道路齊平自屬道路施工單位應注意事項,而系爭道路使用後,有無因使用致系爭道路狀態改變,及柏油路面因長期使用發生壓實而有不平之情形,亦為非道路管理機關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所得注意,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於施作時,明知其後所施作之路面無法與系爭手 孔蓋齊平 ,而致危害行車安全,從而難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何責任,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執此主張過失不在其,其毋庸負責,自不足採。
㈢本件道路快車道全部及慢車道之一半路面,路面幾無泥土,手孔蓋之前後道路,
卻泥土佈滿路面,而被害人陳柏霖之機車留於上揭路段之煞車痕為在泥土及碎石上之滑行痕跡,而非一般輪胎於柏油路面之煞車痕,足見被害人陳柏霖之機車於發現須煞車時,因路面留有泥土及碎石,以致未能煞停,而繼續滑行,終至撞及前方之電線桿,再參諸煞車痕之起點至終點即前揭電線桿之距離,共計二十四點五公尺,如被害人陳柏霖機車之煞車能正常發揮作用,在長達二十四點五公尺之減速距離,其衝撞力當不致使陳柏霖致命。是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因未能保持道路路面清潔,以致被害人陳柏霖機車之煞車無法發揮正常作用,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有疏失。
㈣系爭道路為縣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既為道路管理機關,在本件道路開放通行
期間,應隨時檢查本件道路,並由其本身或委由其他機關隨時加以維修及清潔路面,以確保行車安全,乃疏於檢查,造成系爭手孔蓋突出而不知,及路面佈滿泥土及碎石,危害行車安全,其管理顯有缺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雖桃園縣政府委託桃園市公所養護本件道路,因桃園縣政府為法定管理機關,其不能以內部委任桃園市○○○○道路事項執為免責之事由。
㈤本件道路之系爭手孔蓋,位於慢車道之最外側,緊臨排水溝而設立,從桃園市區
往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先路過前揭八六九號房屋大門前路燈電桿,再經過系爭手孔蓋,該路燈電桿距車道白線外緣為二.一四公尺,電信手孔距車道線為一.九公尺,系爭手孔蓋猶在電線桿之外側,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警繪之現場圖可參;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快車道全部及慢車道之一半路面,路面幾無泥土,系爭手孔蓋之前後道路,卻泥土佈滿路面,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手孔前道路,因較偏路旁較少有人車通行。而本件道路雙黃線中心,至車道白線內緣距離為三.三九公尺,至車道白線外緣為三.五0公尺,至系爭手孔蓋內緣為五.一二公尺,依此計算,陳柏霖在慢車道上騎車,如不行走手孔蓋前道路,亦有一.六公尺、一.七公尺路寬可以通行,無不得通行之虞。依吳政憲警員證詞,本件系爭手孔蓋僅高出路面二、三公分,則陳柏霖如正常騎車,影響不大,機車彈跳有限,而陳柏霖在系爭手孔蓋前煞車痕長達八.三二公尺,自煞車痕起點起至中路第二十四支電線桿往右摔落處,距離長達二十四點五公尺,且如照片所示,亦無其他車輛之煞車痕,足見陳柏霖機車於彎道,超高速騎車,以致機車偏離至鮮有車輛行駛之系爭不良路面路段,而失控肇事,是陳柏霖之行車不當係本件事故之主因。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之經過,認為陳柏霖應負五分之四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酌減五分之四。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有明文可參。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因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被害人陳柏霖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鄭媄為被害人陳柏霖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渠等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損害,茲審 酌渠 等主張,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之支出人,有請求賠償之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上訴人鄭媄主張其因被害人陳柏霖死亡治葬,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雖其中三十六萬五千元,有收據可稽,且據葬儀社經手人 吳燈城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卷第一卷第五十三頁第十行)。惟據吳燈城證稱:「棺木:::是西式的,所以花費六萬八千元,骨灰罈是十三萬五千元,是鄭媄說要買最好的,壽內用品及靈堂佈置是五萬三千五百元,抬棺費一個人是二千元,共二萬元,有五個陣頭,每個陣頭約二萬多元不等:::」、「本件喪葬費共花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法官問:通常二十歲左右的小孩,埋葬費約若干?)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間(火葬)如家境好,就無限制。」、「公墓納骨塔約四萬至六萬不等。如土葬,基本上一個公墓四坪地,連墓碑、營造,須六萬元。陳柏霖是火葬。」等情(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卷㈠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等語,其中陣頭費用部分,以每個二萬多元計,上訴人共僱用五個,共約十萬元,是前揭收據中所列「代辦喪葬費(陣頭等什支)」乙項費用金額八萬九千元,顯然全部係僱用陣頭費用,而陣頭費用非喪葬所必要,應剔除之。另上訴人鄭媄追加之一萬九千元之靈骨塔費用,上訴人鄭媄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審酌,惟被害人陳柏霖係火葬,則放置骨灰用之靈骨塔自為殯葬所必須,而據證人吳燈城前揭證述,公墓納骨塔約四萬至六萬不等,此一萬九千元之費用,堪認實在。又殯葬費之開支,以必要者為限,並應與死者身分地位相當,上訴人既要求以最好殯葬用具殮葬,且僱用之陣頭亦高達五個,顯見上訴人家境相當不錯,從而本院審酌陳柏霖之身分、地位,認為除前揭陣頭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堪認合理,依其過失比例,上訴人鄭媄得請求殯葬費為五萬九千一百元,而其中五萬元部分,業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鄭媄此部分之殯葬費用九千一百元。
㈡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擴張聲明狀,主張自起訴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起,請求被害人陳柏霖未能扶養之損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卷㈠第一一五頁)等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兩人現經營丙種營造廠,投標承造有關工程,上訴人甲○○名下有數分農地,業據上訴人鄭媄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案審理時陳述在卷(前揭案卷㈡第五十四頁)。上訴人住家為自建三樓半鋼筋混凝土新造房屋,有吉普車代步,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稽(前揭案卷第七頁)。上訴人八十一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八十三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亦有上訴人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檢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上揭卷㈡第二
十六、七頁)。又上訴人於辦理被上訴人陳柏霖喪事時,其花費較一般平均水準高,且要求使用最好的,足見其家境富足,足以其有財產維持生活,是上訴人陳稱其所經營之營造廠已停業,年齡已入中老年,無法轉行,並無固定收入,又有負債,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能力云云,既未舉證實之,復與上情不符,委無足取。
⒉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勞工年滿六十歲即屬強制退休之年齡,且上訴
人係從事營造業,依常情可工作至六十歲,且衡諸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在渠等六十歲之前,堪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上訴人甲○○(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乙○(000年0月00日生)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前,均難謂其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之長女 陳玫陵 (000年0月00日生)、次男 陳奕璋 (000年0月0日生)及被害人即長男陳柏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時均已成年,負有共同扶養義務。另上訴人之雙胞胎兒子 陳慶哲 、 陳慶銓 (均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成年時起,同負共同扶養義務,凡此均有戶籍謄本可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其中上訴人甲○○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上訴人鄭媄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因上訴人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屬無據。
⒊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是於甲○○六十歲退休之後,在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鄭媄年滿六十歲退休之前,鄭媄應與其前揭子女五人共同對甲○○負扶養義務。
⒋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甲○○餘命為二十八點五八歲,鄭媄餘命為三十
九點一三歲。是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應由陳柏霖、陳玫陵、陳奕璋與鄭媄對甲○○共同負扶養義務。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應由陳柏霖、陳玫陵、陳奕璋、陳慶哲、陳慶銓及鄭媄對甲○○負共同扶養義務。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甲○○、鄭媄餘命終了,應由陳柏霖、陳玫陵、陳奕璋、陳慶哲、陳慶銓分別對甲○○、鄭媄,負共同扶養義務。
⒌查,依八十二年所得稅扶養寬減額為每人六萬三千元,於前揭上訴人得請求被
害人陳柏霖扶養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對上訴人之扶養費,再依被害人陳柏霖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上訴人甲○○扶養費損失為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上訴人鄭媄扶養費損失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式如后附表)。惟其中上訴人甲○○部分中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業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扶養費損失三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再為給付超過此範圍,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鄭媄部分,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鄭媄之扶養費損失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確定,是其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再為給付,難認有據。
㈢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 張渠 等為死者陳柏霖之父母,與陳柏霖有至親關係,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必感受痛苦,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並主張依被害人陳柏霖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扣除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部分之六萬元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四十四萬元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甲○○為初中畢業,鄭媄為國小四年肄業,目前均從事工程承包,及社會經濟情事,認為慰藉金每人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依被害人陳柏霖過失比例核減後,上訴人各得請求二十萬元,扣除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之六萬元,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十四萬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管理系爭道路有過失,致其子陳柏霖死亡,堪信為真實;至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設置系爭手孔蓋有過失,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是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再給付上訴人甲○○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再給付上訴人鄭媄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其中九千一百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上訴人鄭媄於起訴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減縮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另十四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鄭媄得請求喪葬費賠償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鄭媄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鄭媄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關於上訴人鄭媄就所支出喪葬費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一百萬元,無命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固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無理由部分,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媄及甲○○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于誠附表:
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表:
一、甲○○部分:㈠民國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扶養寬減額為六萬三千元。
㈡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
㈢鄭媄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
㈣陳慶哲、陳慶銓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滿二十歲成年,之前由鄭媄、陳柏霖、陳玫陵、陳奕璋共同負扶養義務。
㈤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扶養費損失:
因上訴人甲○○之子女長女陳玫陵、陳奕璋及被害人陳柏霖於八十七年時,均已成年,且在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三年間,上訴人鄭媄未滿六十歲,尚有工作能力,應負擔扶養上訴人甲○○之義務,即應由陳玫陵、陳奕璋、鄭媄及被害人陳柏霖共同負扶養上訴人甲○○之義務。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扶養費計算如次:
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期間共二百四十八個
月(四捨五入,下同),該期間霍夫曼計算法之月利息係數(下同)為一七○.00000000。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係數為一三四.00000000。二者相減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之係數即三五.00000000。
⒉此期間之扶養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為陳玫陵、陳奕璋、上訴人鄭媄及被害人陳柏霖,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⒊從而此期間之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扶養費之計算式為:
六三○○○(元)除以十二(月)乘以三五.00000000除以四(人)等於四七二一七(四捨五入,下同)。
㈥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扶養費損失:
上訴人甲○○之子陳慶哲、陳慶銓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成年,而鄭媄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屆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故此期間應由陳慶哲、陳慶銓陳玫陵、陳奕璋、鄭媄及被害人陳柏霖六人共同負扶養上訴人甲○○之義務。
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此期間之扶養費計算如次:
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期間為二百六十五個
月,其係數為一七八.00000000,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間為二百四十八個月,其係數為一七○.00000000,二者相減為一百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係數
八.00000000。⒉此期間之扶養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為陳慶哲、陳慶銓、陳玫陵、陳奕
璋、上訴人鄭媄及被害人陳柏霖,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⒊從而此期間之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扶養費之計算式為:
六三○○○(元)除以十二(月)乘以八.00000000除以六(人)等於七一八四(元)。
㈦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甲○○餘命三十
九.五八換算)之扶養費損失:上訴人鄭媄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已退休,是自翌日起,僅應由陳慶哲、陳慶銓、陳玫陵、陳奕璋、上訴人鄭媄及被害人陳柏霖對上訴人甲○○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應負擔之此期間扶養費之計算如次:
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期間為三百三十九個月,
其係數為二一一.00000000。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期間為二百六十五個月,其係數為一七八.00000000,二者相減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之係數為
三二.00000000。⒉此期間之扶養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為陳玫陵、陳奕璋、上訴人鄭媄及被害人陳柏霖,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⒊從而此期間之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扶養費之計算式為:
六三○○○(元)除以十二(月)乘以三二.00000000除以六(人)等於二八六九○元。
㈥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對上訴人甲○○扶養費金額為:四七二一七加七一
八四加二八六九○等於八三○九一,再依被害人陳柏霖之過失比例五分之四予以核減,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
二、鄭媄部分:㈠民國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扶養寬減額為六萬三千元。
㈡鄭媄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
㈢鄭媄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鄭媄餘命三十九
點一三年終了)對被害人陳柏霖有扶養請求權。因其子女即長女陳玫陵、陳奕璋、陳慶哲、陳慶銓及被害人陳柏霖於一百零三年時,均已成年,自應由渠等共同負扶養上訴人鄭媄之義務。是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算如次:
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間為四百七十七個
月,其係數為二六二.00000000,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期間為二百六十五個月,其係數為一七八.00000000,二者相減為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係數八四.00000000。
⒉從而此期間之被害人陳柏霖應負擔之扶養費之計算式為:
六三○○○(元)除以十二(月)乘以八四.00000000除以五(人)等於八八二五七元。再依被害人陳柏霖之過失比例五分之四予以核減,鄭媄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