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07號
原告 高樹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聿珊 律師
被告 高江溪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複代理人 石雅瑜
被告 陳釵
被告兼前列高禕璘、高胤翔、高禕蓮共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前列高禕璘、高胤翔、高禕蓮共同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江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江溪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江溪如以新臺幣11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段00號」遷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高江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龍井區忠和段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兩造 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段00號」遷出。(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高江溪抗辯:(一)被告高啟倫、高婧琁、高婧瑜等三人,僅係設籍於系爭房屋,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啟倫、高婧琁、高婧瑜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二)被告高江溪方為實際占有人,被告陳釵為被告高江溪之配偶,被告高啟巽為被告高江溪之子、被告朱彩瑜為被告高江溪之媳婦即被告高啟巽之配偶,被告高禕璘、高胤翔、高禕蓮為被告之孫,其等均僅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現在占有人,原告請求其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無理由。(三)系爭房屋及土地最初原為兩造父親所有,被告在兩造父親持有期間即與兩造父親同居共財至其死亡為止。而兩造父親在82年間,因故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均由兩造父親、被告高江溪及被告高江溪之家屬即被告2、6至10共同居住其中,居住期間內之水電費、稅費均由被告高江溪所代為繳納,足見兩造父親在其持有期間確有同意被告高江溪居住其中,且兩造父親從未向被告高江溪收取租金,堪認兩造父親與被告高江溪已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縱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告不當然繼受被告高江溪與兩造父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高江溪、高江溪之家屬及兩造之父親同居共財使用,且原告未曾繳納過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水、電之使用名義人乃被告6即高啟巽,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高江溪占有使用,且原告從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俢繕,卻在兩造父親死亡後,遽指被告無權占有房屋,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高江溪雖以前情抗辯,但其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0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10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11年11月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電子通知單等資料,此僅為稅務繳納及水電費繳費資料,縱認被告高江溪曾繳納此費用,但被告高江溪繳納費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此繳費憑證並無從證明被告高江溪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高交 間,於訴外人高交生前,即與訴外人高交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高江溪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再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異動登記資料及說明,亦僅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江溪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卷內事證,被告高江溪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高江溪占有系爭房屋,在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高江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高江溪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被告陳釵為被告高江溪之配偶,被告高啟巽為被告高江溪之長子、被告朱彩瑜為被告高江溪之媳婦即被告高啟巽之配偶,被告高禕璘、高胤翔、高禕蓮為被告高江溪之孫、被告高婧琁為被告高江溪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陳釵、高啟巽、朱彩瑜、高禕璘、高胤翔、高禕蓮、高婧琁等人僅為被告高江溪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陳釵、高啟巽、朱彩瑜、高禕璘、高胤翔、高禕蓮、高婧琁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被告高啟倫、高婧瑜戶籍雖設於系爭建物,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衡諸社會生活,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不必然相同,自無從僅以設籍於系爭建物,遽以論斷其等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高江溪抗辯被告高啟倫、高婧瑜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啟倫、高婧瑜為現在占有房屋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高啟倫、高婧瑜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戶籍登記僅係戶政機關為反映轄區內人口實際居住狀況之行政管理措施,故居住事實變動後,並不待被登記人申請或意思表示即可加以變更。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等人應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倘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仍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時,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將被告等人實際遷出之事實,申報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即可,尚無須藉由訴訟以達目的。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高江溪無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江溪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職權,宣告被告高江溪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