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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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告 王聰賓
被告 李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暨該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大港當鋪,以汽車設定質權,以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當時大港當鋪有約定利息,但伊已經忘記利率是多少,大港當鋪要求伊每月清償13,800元,伊按約定按月繳款5期後,大港當鋪將每月清償款降為11,500元,伊又繳了11期,因此伊尚欠本金應該少於23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以汽車為質,到大港當舖借款23萬元,因該車價格不高,因此原告又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並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向原告說明利息為每月利率2.5%,加上倉棧費每月以本金之3.5%計算,因此原告需每月給付利息及倉棧費13,800元;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按月繳付5期共69,000元後,被告有調降其利率為每月2%及倉棧費每月3%,因此原告每月需繳付利息及倉棧費為11,500元,然原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繳付11期共126,500元後,就未再繳納迄今。原告上開繳納之金額均為利息及倉棧費,並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鋪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899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自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前揭當舖業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原告以其汽車及房屋設定擔保物權,又簽發系爭本票,向大港當當鋪借款23萬元,其後給付被告13,800元共5期,11,500元共11期,總計已給付被告195,500元等語,業經被告提出當票、繳款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為證(本卷院第85-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之195,500元包括本金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僅支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並無清償本金等語。是本件確認爭點闕:⒈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⒉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⒈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
①本件被告提出之當票(本院卷第95頁),其上記載「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貳.伍」「倉棧費為典當金額百分之伍」等語,原告固坦認上開當票之指印為其所按印(本院卷第82頁),但否認兩造約定利率及倉棧費如上,陳稱:可能是我蓋手印之後,內容被告自己填上去,當時有約定利息,但我印象沒有那麼高,多少我忘記等語。惟查,從被告所提出大港當舖現場照片以觀,該當鋪櫃臺公告上開利率及倉棧費率已明(本院卷第97頁),況原告既為成年人向當鋪借款,且自行蓋指印於當票上,殊無不知出借人索求利率多少之理,原告僅片面否認蓋印時當票上已記載利率及倉棧費率,未能舉證兩造當時約定利率為多少,要難認為可採。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5%、倉棧費為典當金額5%等語;惟被告自承原告以車輛向其質押借款後,已同意原告將車輛取回並占有使用,被告僅保管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未直接占有原告之車輛,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30%、同法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週年利率5%之適用。從而,原告之借款利息應於借款日起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⒉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共已給付被告195,500元,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故本件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原告前所繳付被告之利息如附表二第3欄所示,原告已清償之本金則如附表二第5欄所示,則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9日共已給付被告195,500元之金額,經抵充利息32,535元後,原告已清償本金162,965元,則尚餘67,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清償,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自應於上揭借款本金未受清償之範圍內仍屬存在,至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7,035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9月27日
23萬元
無
0000000
附表二
期數
本金
(新臺幣)
當月利息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當月已清償金額(新臺幣)
已清償本金數額(新臺幣)
尚欠餘額
1
230,000
230,000×0.16×1/12=
3,067
13,800
10,733
219,267
2
219,267
219,267×0.16×1/12=
2,924
13,800
10,876
208,391
3
208,391
208,391×0.16×1/12=
2,779
13,800
11,021
197,370
4
197,370
197,370×0.16×1/12=
2,632
13,800
11,168
186,202
5
186,202
186,202×0.16×1/12=
2,483
13,800
11,317
174,885
6
174,885
174,885×0.16×1/12=
2,332
11,500
9,168
165,717
7
165,717
165,717×0.16×1/12=
2,210
11,500
9,290
156,427
8
156,427
156,427×0.16×1/12=
2,086
11,500
9,414
147,013
9
147,013
147,013×0.16×1/12=
1,960
11,500
9,540
137,473
10
137,473
137,473×0.16×1/12=
1,833
11,500
9,667
127,806
11
127,806
127,806×0.16×1/12=
1,704
11,500
9,796
118,010
12
118,010
118,010×0.16×1/12=
1,573
11,500
9,927
108,083
13
108,083
108,083×0.16×1/12=
1,441
11,500
10,059
98,024
14
98,024
98,024×0.16×1/12=
1,307
11,500
10,193
87,831
15
87,831
87,831×0.16×1/12=
1,171
11,500
10,329
77,502
16
77,502
77,502×0.16×1/12=
1,033
11,500
10,467
67,035
合計
32,535
195,500
16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