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148號

原告人安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麥誼育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麥誼育返還牌照,惟被告麥誼育業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麥誼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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