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12號

原告 胡育綺

法定代理人 蔡靜芳

被告 宋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其妻 黃沛潔 及飼養之比特犬抵達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前之道路旁,由黃沛潔打開車門將上揭犬隻牽下車時,適有行人 胡家睿 帶同原告步行至該處,而被告疏未注意該犬隻下車前是否已戴上嘴套,亦疏未注意督導黃沛潔有無握緊牽繩,致該犬隻衝上前攻擊原告,原告因此受傷,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事追訴期間已經過了,我要做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系爭

  判決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33號起訴

  書所示,該起訴書係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而於109

  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顯見原告早於109年12月25日即已實

  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至遲於111年12月25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

  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是原告對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

  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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